李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二元所有权制度构建研究

作者:李芳发布日期:2013-11-01

「李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二元所有权制度构建研究」正文

 

摘要: 马克思认为所有权是个历史范畴,不同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决定了不同的社会所有权的内容与具体实现形式。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就是最广大劳动人民的立场,这种立场具体在所有权上就是要坚决维护公有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核心地位。我国宪法确立了公共所有权优先于私人所有权的差别保护原则,我国民法物权法等法律确立的关于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的否定。要以马克思所有权理论的基本原理为指导,超越所有权上的左右激进主义,构建并完善以公共所有权为主体、公私所有权共同发展和一体保护的有中国特色的二元财产所有权制度。

关键词: 马克思所有权理论;所有制与所有权;公共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马克思所有权理论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认为财产的核心是所有,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核心和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达。不同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决定了不同的社会所有权的内容与具体实现形式。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屈从于大自然的威胁,人既是自身存在的主体,又是自然的客体,与人的双重存在相适应的财产关系只能是部落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剩余产品的出现,原始共同体下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发生解体,原始共同体本身也发生解体,阶级和国家形成,占有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有利于自身的利益格局,就把现存的私人所有制以法律上所有权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宣布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有了国家政权力量为保障的所有权的保护,现存的所有制会得到进一步巩固和维护,并能在很长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如资本主义宣扬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得有产者对劳动的剥削合法化且成为常态,从而长期保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稳固。当新生阶级力量处于弱小状态时,只能在统治阶级的法律环境下通过合法的手段争取自身的经济利益,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会产生新的阶级和新的所有制形式,新生阶级力量一旦壮大到能够与统治阶级抗衡时,就会要求改变现存的政治法律制度,建立与本阶级所有制形式一致的新的所有权体系。?

马克思认为,所有权具有阶级性,表面上是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是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占有他人劳动或产品的权利,但是采取了“虚幻共同体的形式”即国家意志形式,因而掩盖着阶级统治的实质。剥离所有权的阶级属性,把它看作是纯粹经济意义上的产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劳动不仅是获得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而且,作为劳动成果的财产也是个人独有的所得,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马克思一方面肯定了劳动对所有权生成的作用,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国家形成以来不同社会的财产取得方式的考察发现,劳动不再支配所有权,而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支配所有权。马克思将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所形成的关系称为所有制关系,所有制关系既决定了生产的结果,也决定了生产的性质。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参与财产的分配时,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就不是劳动而是所有制了。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劳动者唯一拥有的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所有权具有不同的经济性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居于核心地位,资本所有权是对无偿占有他人劳动及其成果的保障和维护,体现的是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关系。工人阶级只有掌握了生产资料所有权,雇佣劳动制度才会失去存在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就是最广大的劳动人民的立场,这种立场具体在所有权上就是要坚决维护公有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核心地位,也就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核心产权,为广大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服务,摆脱人奴役人、人剥削人的状态,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

 

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权保护制度

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改前,只保障作为财产权核心的所有权,在宪法文本中,所有权条款一直紧随所有制条款,属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放在宪法“总纲”部分。这种安排既与马克思对所有权的理解相关,也与当时我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有形的物权占主导地位,物权的核心是所有,马克思认为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所有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是因为马克思认为不能离开经济关系考察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作为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另外,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财产权形态主要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还没有成为社会经济的主流,因此,当时的物权形态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况且,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为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必须强调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不同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改革开放以后,财产种类不断丰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局面逐渐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和完善,为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客观需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对所有权的保护转为对财产权的保护。由于宪法依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渊源并没改变,仍是从所有制意义上规定所有权,因此,财产权条款仍属于总纲部分,且紧随所有制条款,仍然体现了差别保护的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这种所有制决定了我国所有权分为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是公有制的法律表现,私人所有权是私有制的法律表现。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的公共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关系着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固,是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是实现国民福祉的保障,是社会主义宪法保护的重点和核心,公共所有权必然优先于私人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这种差别保护在我国历部宪法中都得到了宣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现行宪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说明,国家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但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主体,国家对公有制经济是“巩固和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则是“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用语上的差别,隐含着国家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价值评判倾向,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决定了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这一前提条件下的发展。

对于私人所有权,2004年修宪前,只对列举的若干生活资料进行宪法保护,没有对私人所有权的全面保护。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表明在建立公、私财产的保护体系的指导思想上存有本质区别,“神圣”意味着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保护私有财产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的保护,不能以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为代价。但是,公共财产的神圣地位并不意味着对私人所有权可以随意侵犯。无论是公共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受到侵犯,都必须获得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既然是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我国目前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都贯穿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1986年制定通过的《民法通则》沿袭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的“三分法”, 赋予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地位,规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所有权保护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平等保护在2007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得到了最明确的体现。该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另一方面,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单一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基础上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决定了我国民法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是“以国家、集体在财产占有方面事实上占据了优越的宪法地位为前提的,是以国家、集体事实上占有或垄断了社会的全部财产中的基础性部分为前提的;这种平等是全局不平等格局下的局部平等,是宪法上不平等前提下的法律上的平等,是实质不平等条件下的形式平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国家所有权范围,根据规定,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重大自然资源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重大社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国家在资源类型和财富数量的拥有上,与其他主体差别很大,国家通过对重大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控制,牢牢掌握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因此,在重大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均被国家占有的情况下,所谓的平等保护只能是实质不平等前提下的形式平等。

因此,我国宪法对公私所有权实行的是差别保护制度,赋予公有制经济和公共财产比之个体私营经济和私有财产更重要的宪法地位,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和核心地位;民法物权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则实行平等保护制度,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享有不平等宪法地位前提下的形式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与宪法的公私所有权区别保护并无冲突。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二元财产所有权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决定了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发展多种所有制是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集中力量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所有权上实行的是公共所有权为主体、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共同发展和一体保护的二元所有权制度。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实现共同富裕的主要物质保障。学术界关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有全民论、政府论、国家论、综合论、缺位论等观点。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非常清晰,就是全体人民,国家所有就是全民所有,在全民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所有权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人,政府只是在人大通过的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国家财产权利,并不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宪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都明确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单一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并不存在多重所有权主体。只要存在代理关系,就存在代理权异化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政府或者私人而有任何不同,更何况,在当前民主法治化程度尚低的情况下,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政府论、国家论、综合论等都将易导致人民对国有财产监督的法理基础的缺失,使国家所有权进一步“偏离公共目标,异化为私人所有权或者侵害私人所有权”,从而加剧国有财产的流失。因此,在国家所有权构建时,必须进一步强化主体的全民性观念,肯定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通过理论上的不断创新,探索国家所有权的有效行使方式,进一步加强人民对国有财产的管理权和监督权,通过法治建设、民主监督、政治参与等多途径有效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

对国家所有权客体,学者高富平曾撰文指出:可以借鉴罗马法中公有物和社会自治体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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