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普:公共利益、政治制度化与政治文明

作者:马德普发布日期:2009-12-21

「马德普:公共利益、政治制度化与政治文明」正文

关键词 政治文明/目的合理性/手段合理性/公共利益/政治制度化

什么是政治文明?在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学术讨论中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曾总结了七种关于政治文明的定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说”,“人类改造社会的政治成果总和说”,“人类社会政治进化发展的具体过程说”,“以政治科学化、政治民主化、政治社会化、政治公开化和政治现代化为目标的政治进步说”,“政治制度进步说”,“政治社会形态说”等。[1]李景鹏先生在《政治发展与政治文明》一文中则提出,政治文明是在政治生活方面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其中又包括:权威产生和运行的合理性,政治权威的政治行为的合理性,政治权威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合理性,人民的政治权利受保障的程度,人们的政治参与程度,人们政治存在的合理性,人们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自治)的程度,人民思想的自由度等八个方面。[2]虞崇胜在《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一文中提出,政治文明是由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政治意识文明之魂是“有容”,政治制度文明之魂是“有衡”,政治行为文明之魂是“有序”。政治文明就是由这些因素凝结而成的人类社会生活的进步状态。[3]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些偏颇之处。其中,把政治文明等同于某种现代价值标准(如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等)的观点,是犯了非历史主义的毛病。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来看待政治文明的话,那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符合这些标准的才算是政治文明的国家,不符和这些标准的就不是政治文明的国家。这就否定了人类几千年的历史是人类文明发展史这一常识和事实,并且不懂得这些现代价值如果放在极为落后的生产力水平和生产方式中,它极可能带给社会的不是福音,而是灾难。比如,民主被现代人视为政治生活中的基本价值,也是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为之奋斗的一个政治理想。但是,如果在交通、通讯、经济、教育等条件极为落后的农业地区实行民主,不仅具有操作上的不可能性,而且如果强制实施,它带来的极可能是狭小共同体之间的激烈冲突和对立,从而无法形成众多族群和平交往、共同生活的大社会。换句话说,就是无法建立一个包容广泛的、和平稳定的政治秩序。

把政治文明等同于人类改造社会的政治成果总和,或者等同于人类社会政治进化发展的具体过程这样的说法,则失之于过分笼统和缺乏衡量标准。说它过分笼统,是因为仅仅说政治成果很难区分积极成果和消极成果,从而也很难区分是文明政治还是野蛮政治。因为在整个人类的政治史上,既有政治进步的动力和成果,也有政治衰退的力量和现象。这两种力量互相交织,互相斗争,从而形成了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但是,什么是政治进步,什么是政治衰退,是需要一个标准来衡量和说明的,而且这个标准应反映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不仅仅是个人的某种价值偏好。不然,由于人们的利害关系和价值观念不同,在这个问题上很可能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结局。

相比较而言,李景鹏先生为政治文明下的定义则多少避免了上述两类定义的缺陷。一方面,他的定义中有一个明确的价值标准,可以用来评价和判断是否政治文明;另一方面,这个价值标准并不是仅仅反映某个时代的要求、在某个时代才会出现或实现的标准,而是具有某种普遍意义的动态的标准。说它具有普遍意义,就是指它在任何时代都是一种客观要求,符合这一要求,社会就进步,反之就倒退;说它是动态的,就是说它不是一个要么是、要么非的绝对标准,而是一个可以相比较而言的相对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来衡量历史上的政治现象,就不会简单地、贴标签式地评价这些现象,而能够反映历史的进步,揭示政治文明的历史过程性质。

在李先生的定义中,合理性是其核心内容,也是衡量政治文明的一个基本价值标准。虞崇胜的定义中讲的“有容”、“有衡”、“有序”三点,似乎也是要强调这一点。抓住“合理性”这一概念,应该说是抓住了政治文明的一个关键,指出了研究政治文明的一个正确思路。因为,正如李先生所言,一般意义上的文明就是指人们行为的合理性。但是,合理性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什么,李先生的文章似乎没有进一步考究。本文试图以李先生的观点和思路为基础,进一步探讨政治文明的核心内涵,以便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合理性”是马克斯・韦伯首先赋予其重要意义、并把它作为解释人的行动和人类文明进程的一个重要概念或范畴(注:虽然,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社会合理化的论题早在18世纪就由历史哲学提出来了,并在19世纪被演变论的社会理论所接受和加以改变,(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196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但是,赋予这个概念以核心地位的则应是韦伯。)。他不仅把人类文明的发展过程看作是一个逐渐合理化的过程,而且还根据合理性与否把人类的行动划分为四大类型:一是目的合理性行动,指的是人们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作为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进行合乎理性的权衡所做出的行动;二是价值合理性行动,指的是出于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而采取的行动;三是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行动,它是由现实的情绪或感情状况所决定的行动;四是传统的行动,即出于约定俗成的习惯所采取的行动。[4](P56-57)

在这四类行动中,第三、第四类行动显然属于非理性行动。第二种行动,即价值合理性行动,是基于信仰或信念的一种行动。信念虽然不是一时的情绪冲动,并且确实包含有理性的成分,但是,其中的情感和意志因素也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况且,从价值多元论的角度来讲,不同价值之间是不可通约和不可比较的。因此,对于马克斯・韦伯和后来的行为主义社会科学家来说,价值问题不是科学研究的对象,科学研究应把价值祛除在外。既然这样,所谓的价值合理性,在韦伯那里实际上不是按照其实质内容,而是按照其形式特征来评价的,即看其是否是基础性的,是否能够论证一种原则指导的生活方式等。[5](P226)马克斯・韦伯讲的目的合理性行动,有时又被称为目的一工具(手段)合理性行动。这似乎是可以进行科学研究并能够进行衡量和判断的行为领域。也就是说,判断一个人的行动是不是合理的,最重要的就是看他的目的选择是否合理和实现目的的手段是否合理。

其实,不少西方学者已经看到,韦伯的合理性概念是比较模糊甚至是比较混乱的。他对合理性的两种划分,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面或三个角度:即按照运用手段、确立目的和确立价值方向这三个角度来区分,由此形成了工具(手段)合理性、选择合理性和规范合理性这三种合理性概念。具有充分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条件的行动,称为“目的合理的”行动,具有充分规范合理性条件的行动,称为“价值合理的”行动。前者属于“形式合理性”,后者属于“实质合理性”(注: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226-227页。该中文版中把“实质合理性”译为“物质合理性”,疑为编辑或翻译错误。)。

不过,在笔者看来,韦伯这种把目的选择和价值选择截然割裂开来,把目的选择和手段选择混在一起的做法,是不符合事情的本来面目的。实际上,目的的选择首先涉及的是对客观利益的认知,其次参照的是价值标准,最后才是考量手段与后果的可能性。其中,价值标准是一种更具普遍性、根本性和长远性的利益,目的选择就是依据某种价值标准和现实的可能性,对各种客观利益关系的取舍和轻重缓急的排列。因此,目的合理性本身应该包含价值的合理性,但不必然包含工具的合理性。而且,无论是价值合理性,还是目的合理性,都属于利益的范畴,都是实质性的合理性;而工具合理性才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并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性质。这就说明,对合理性概念的真正具有意义的划分,应该是目的合理性和手段(工具)合理性的划分。一个人的行动合理与否,首先就是看他的目的选择是否合理,即看他是否依据合理的价值标准,以及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而该价值标准的合理与否又是看其能否与其他人的利益相容(相容性),以及是否体现了他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根本性和长远性)。其次,就是看他的手段选择是否合理,也即看该手段是否能够最有效地达到他的目的(有效性)。

既然政治文明指的是人们政治行动的合理性,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弄清楚政治行动的特点,或者它与一般行动的区别是什么,其次要弄清政治行动中目的合理性和手段合理性意味着什么。

政治行动的根本特点,或者说它与一般行动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一种公共行动,或者说是发生在公共领域的行动。公共行动这个概念有两层含义:首先,它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动。政治现象之所以出现,人们之所以采取政治行动,就是由于出现子共同利益和集团利益(或阶级利益)、个人利益的划分与冲突,就是因为人们面对的问题不是特定个人的私人领域问题,而是共同体的普遍性的问题,或公共问题,特别是有关公共利益、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因此,解决政治问题,就是通过调整或协调这些利益关系,保证公共利益的维系和增进,也就是保证共同体成员的共同生活得以维系和增进。凡是这些利益关系解决得好,公共利益得以维系和增进的,社会就能良性地运转,国家也就能繁荣昌盛;反之,社会就可能动荡混乱,国家也会贫弱衰败。

其次,政治行动是一种集体性行动,或者说是由集体参与、靠集体力量实现目标的行动。这是因为,既然政治行动涉及的是公共利益问题,或者是整体、局部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那么,这种行动自然会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动或共同参与行动。这里的互动,既可能是相互协调一致的行动,也可能是相互竞争乃至相互冲突和对抗的行动;同样,共同的参与,既可以是主动的参与,也可能是被动或被迫的参与。主动参与行动如对公共决策的参与和支持或是政治的反抗等,被动参与行动如对公共决策的消极或被迫的服从等。即使有关解决公共问题的决策是由某个统治者个人做出的,它也需要利用社会中的各种资源,通过共同体成员协调一致的行动来实现。这两点,是政治行动和私人领域的个人行动根本不同的地方。

政治行动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所谓政治行动的目的合理性,应该指的是政治行动的主体或参与者能够(或不得不)以公共利益为重,或者在争取自身利益时能够与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协调。公共利益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是社会合作从而也是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基础;不能保障公共利益,社会合作和共同生活就失去了保障,个人利益也难以得到实现。因此,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是政治行动首要的和最主要的目标。不过,虽然公共利益是共同体生活所必要的,但由于“损公利私”和“搭便车”现象的存在,公共利益也是最容易受到损害或受到忽视的东西。损害公共利益,就是损害共同生活的基础,也就是损害每个人自己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这当然是一种非合理性的行为。所以,能否以公共利益为重,是衡量政治活动参与者及其政治行动是否具有目的合理性的根本标志,也是衡量政治行动文明程度的一个根本尺度。

以公共利益为重只是对政治参与者的一种规范性要求,维系和增进公共利益也只是一个理想的目标,只有依靠合适的手段才能保障这一要求和目标得以实现。这涉及的就是工具(或手段)合理性问题。那么,什么样的手段最有利于这一目标得以实现呢?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就是政治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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