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对政府边界问题的纯逻辑演绎」正文
摘要:在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下讨论政府边界问题,首先必须承认政府对于社会的必要性。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从应然的逻辑上讲,政府边界的确定符合社会的价值偏好;从实然的逻辑上讲,政府边界问题须从社会发展和政府运作两个方面进行解释。总体上看,政府边界的相关问题不论在规范上还是在实证上,都具有其内在的逻辑规定性。
关键词:国家;社会;边界;逻辑
探讨政府权力的边界,其本质就在于恰当地发现政府能做什么。具体来说,也就是政府权力可以波及的社会、市场这两个领域的范围,是对于政府与社会、市场关系的一个界定。在本文中,笔者对于这个问题并未结合某个具体的国家和某个具体的时段来谈,以使理论与现实契合,从而进行一种实用主义的分析来构建出一个合理可行的公权与私权的划分,而仅仅是就政府与社会、市场关系的界定进行了一番纯粹的逻辑演绎,并且笔者也不致力于对这个边界作出精确的划定,因为基于社会科学学科本身的局限性,这个问题并不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运用先进的测量工具予以测定,进而作出列举式的科学论断,二者之间的界限是不能通过僵硬且严格的一般规定加以确定的。其实我们可以经验地发现,随着时空的转换,这个边界从来都是变动不居的,它总是带着主观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的深刻烙印。所以在这里,笔者也只是囿于自己的眼界,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总体的原则上的分野判断。
一、分析的前提
(一)边界的存在
既然我们要在这里谈论政府边界问题,那么其间所隐含的一个预设的前提即肯定了政府与社会、市场这些主体并存的必要性,从而抛弃了无政府主义将政府彻底“妖魔化”的悲观看法,最起码可以比较中立地看到“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有很多麻烦”,承认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其实即使是那些信奉自由主义、市场的极端拥护者们也从未放弃过对政府之积极面效用的肯定,例如市场经济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强调“看不见的手”的同时,也认为政府为了在社会生活中保证市场自发秩序的有效率,应当尽到三种职能:一是保护国家和社会使其不受其他国家的侵犯;二是维持公正与秩序,保证个人不受本社会内其他个体的侵犯;三是建设并维持一定的公共事业及一定的公共设施[1]。又如赞颂市场化的代表人物哈耶克及弗里德曼夫妇,他们在主张限制政府的同时,也认为政府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可以为一个自由的经济提供一个稳定的货币框架,以及稳定的法律框架,为自由经济提供法律和秩序。由此可见,是否需要政府并不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而是应当问“什么通过政府来做,什么不用政府去做,如何防止政府侵害我们建立它去保护的自由。”[2]
(二)国家――社会二元分析框架
从社会的定义来看,社会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的人类共同体,它包括除国家层面的制度和组织结构外的一切经济的、文化的、交往的规则、组织、机制和制度。可见,社会的外延包括非国家的所有关系、组织、规则、制度,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1)经济活动领域。它是人们在物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生产关系、经济组织、经济规范及内在运行机制的总称。(2)社会交往领域。它是因共同的血缘、地缘或业缘需要而形成的各种关系、组织、团体,如家庭、社团或协会、利益集团、社区等等。(3)文化、意识形态领域。这一领域包括与制定、传播价值观念有关的一切私人的、民间的制度。通常所说的“小社会”概念或狭义社会的概念主要是指社会交往领域,而通常所说的“大社会”概念或广义社会的概念则是包含了社会交往领域在内的经济、文化等领域[3]。笔者在本文中为了论述的方便,采用的是广义社会的概念,也就是说把市场作为社会的一个维度,蕴涵于社会之中。
通常,当我们在广义上使用“社会”这个概念时,往往用“国家”与之对应。虽然国家与政府这两个概念在实质上是有区别的,但在本文中笔者扩大了政府的外延和内涵,将其作为国家的具体化了的载体而将这两个概念混用,忽略了其间的区分。
由此,下文中对于政府权力边界问题的讨论将局限在国家――社会二元分析的大框架下进行。
二、政府边界问题的纯逻辑演绎
(一)应然的逻辑
当我们谈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确定二者的边界时,无论是从国家中心论出发,还是从社会中心论出发,都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了一种先验的个人价值偏好在里面,而笔者在对国家权力的边界进行约束的问题上与诺齐克一样,秉持了康德主义信条确证的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个人是不可侵犯的。”[4]
在这一点上,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开篇有着相似的论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5]
上述观点无疑是针对现实中的国家干预主义者常利用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口号的最有力的战斗檄文。施行功利主义原则,就其后果来看,本身是不可取的。首先,功利主义原则将容许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以达到多数人的利益,这是对少数人的自由与权利的粗暴侵犯,有悖于功利主义的自由主义力图捍卫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宗旨。其次,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它关注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从总体的量上来判断的,而忽视了结构,即这些“最大幸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谁得到的多,谁得到的少,分配得是否公正,功利主义则不太关心。
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目的不仅在于保证和促进公民的福利和幸福,而且在于维护和建立那些能使其宪法最充分地符合权利原则的秩序和制度。当然,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追求幸福是我们的一个自然目的。然而,就幸福被看作是我们的主观欲望的满足而论,康德认为,我们无法提供一个幸福的概念,从而按照这个概念,我们能够判断我们的目的和行动的深谋远虑的合理性。康德给出了两个理由来说明这一点:第一,由于人性的可变性和生活的复杂性,我们决不可能一致地决定在生活中我们究竟想要什么东西;第二,即使我们确实知道我们想要什么东西,人就其本性而论是被这样构成的,以致于他们绝不会满足他们的生活,因此,对于任何能够得以实现的总体欲望的满足,他们也绝不会得到一个清楚的思想[6]。现代社会的根本特征是所谓的理性的多元主义,在这个背景下,若一个自由的国家应把它的公民处理为自由的和平等的,那么它就应当像德沃金所说的政府“对于那些可以称之为美好生活或什么东西使生活有价值的问题,必须保持中立。因为一个社会的公民对于什么使生活有价值具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政府对一种看法的喜好超过另一种――不论是因为政府官员认为其中一种本质上更优越,还是因为更多的人或强有力的人群主张其中一种――政府都是没有将公民作为平等的来对待。”[7]
总之,由于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压迫性、扩张性的事物,因此它有其内在危险性,这个事实,不是权力所可能达成的目标之迫切或崇高所能掩饰的。
(二)实然的逻辑
笔者这里所谓的实然是摒弃了在应然层面的具有强烈的超验色彩的个人偏好,站在一些具有普适性的立场上,或者说是在存在“交叠共识”的层面上来进行分析的。
1.社会发展的逻辑
(1)社会自生自发秩序
先哲苏格拉底认为,承认无知乃是开启智慧之母。休谟也提出了“人之理智范围有限”的怀疑论观点。哈耶克继承并发展了他们的这种演进理性主义的知识论立场,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有人的知识都是不完全的,人的相对无知状态是无法弥补和不可克服的,而人类文明的发展是建立在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之上。“随着科学的发展,公认的无知范围亦会扩大”,科学的每一重大进步总是向我们展现了一个更加陌生的领域。因而知识的局限不是科学和理性所能克服的,它们的作用恰恰帮助我们理解这样一个人性的事实:没有人能够而且也没有必要了解和掌握全部的事实,人所能掌握的只是其中的部分,不是全部;与其说人是能认识真理的生物,不如说他是容易犯错误的生物。人的真正智慧,不仅在于意识到自己已知道多少,而且更在于意识到自己的认识能力和知识范围的局限性,正是从人性的这种“无知易错”倾向出发,决定了社会秩序并非由人的理性经审慎思考而建构起来,而是在长期的人类社会生活中经由竞争和演进而逐步进化形成的,即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产生于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受到许多“理性不及因素”――传统、经验、习惯,及由无数代人的各自的特殊知识与他们所身处的特定环境相调试而累积起来的因素的影响。
可见,社会拥有外在于政治的品格,社会的运作规则潜在地外在于政治领域。正是这一社会自生自发的秩序,限定了国家权力之于社会权利的生长边界。
对于这一自发秩序最大的批评来自于要求实现某种结果的公正或分配的公正的所谓“社会正义”的诉求,他们认为国家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会使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拉大,造成一种不平等的后果。这一看似有益无害的观念背后隐蔽着危险。这种观念远为“容易赢得多数”,但因此也远为危险。关于这一点,哈耶克专门写下《社会正义的幻象》,以澄清“社会正义”的含义,论证自己的反“社会正义”的自由主义正义观。
首先,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概念。“对于在具体情况下需要什么样的社会正义,根本就不存在共识;此外,如果人们各不相同,我们不知道用什么检验方法去确定谁是正确的,并且在个人享有自由,即他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社会里,实际上也不可能事先设计出一种分配方案。”[8]确实,要在像现在这样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中找到一个大家共同的目标,无异于缘木求鱼。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目标,大家之所以聚在一起建立一个社会,纯粹是由于社会中我们能更加有效地达到这个目标。在这个社会中,很显然地,我们无法再用大家所共有的最终目标这种神话式的口号把大家团结在一起。如果这种社会中还有所谓“社会正义”的话,那么它就是建立起一套更公正、更完美的规则,使大家可以在这个秩序中更有效地完成自己的目标。
其次,哈耶克认为,“社会正义”或“分配公正”的施行,必然扼杀个人自由,带来政治上的随意专断的统治。唯一能担负起分配职能的是政府,而政府一旦担负起全面实现社会公正,亦即分配公正的使命,政府将获得无可限量的资源和权力,并建立起行使个人和群体的物质再分配权力的庞大官僚系统。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在上两个世纪期间,得到不断扩展的那种市场秩序所具有的巨大优点,恰恰就在于它能够使任何人都不再享有这种只能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市场秩序业已真正地在最大限度上削弱了当时已达到极致的专断权力。然而,‘社会正义’的诱惑却再次威胁着要从我们的手中夺走我们在人身自由方面所取得的这项最大的胜利。那些掌握着实施‘社会正义’之权力的人,要不了多久便会通过把‘社会正义’的益处当作对人们授予他们此种权力的回报而酬报给那些支持他们的人,进而巩固他们业已获得的地位,并以此来确保他们继续得到铁杆捍卫者的支持”[9]168。由此,“‘社会正义’这个概念成了全权主义借以暗渡陈仓的特洛伊木马”[9]235,“社会正义”的国家就必然成为一个全权主义国家或家长制的国家,或像哈耶克直截了当指出的那样,成为一种“专制”。
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