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兴:从正义到公正:全球气候治理的普适道德原则」正文
内容摘要:目前,无论国际社会还是国家社会,气候博弈都成为实践难题。因为有关于气候治理的政治协商、法律构建和减排方案,都缺少必须的伦理支撑,缺乏能够引导达成共识和进行实践规范的公正原则指导。气候公正原则从认知和操作两个方面引导规范气候治理。气候公正实践认知由四个具体原则所引导:即利害权衡,实施气候治理的首要认知原则;分配平等,实施气候治理的根本认知原则;应当・正当・正义,实施气候治理的评价导向原则;国际合作,实施气候治理的保障原则。气候公正实践操作由两个具体原则所规范:一是权责对等的问责原则,包括历史问责、现实问责和未来问责原则;二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包括谁污染谁担责和谁受害谁得益的原则。
关键词:气候公正 利害权衡 权责对等 问责原则 传染者付费
频频爆发的气象灾疫和嗜掠天空的雾霾,使气候成为普遍关注的基本生存问题,亦使气候伦理成为探讨治理气候、恢复气候生境的前沿导向研究。然而,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将气候正义视为是气候伦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但客观地看,正义理论只属于国家政治-伦理理论,气候治理所面对的却是全球利益博弈,它需要具有更大包容性的公正理论为认知引导和实践规范。本文就是基于此种认知而尝试性讨论公正对气候伦理原则的构成问题。
1、"正义"与"公正"的根本区别
历史地看,气候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为科学界所关注,世界权威杂志《Science》,仅1992-2011 年4月,就发表了地球科学、医学、物理学、微生物学等方面研究气候变化的文章1000余篇,其中原创性研究就达600余篇。正是这些研究催生了气候变化的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律学、人口学研究,并且这些研究从不同领域发现同一个问题:气候研究不能绕开伦理拷问。
气候伦理学研究所关注的基本问题是气候正义问题,它围绕两个具体问题而展开:一是气候变化为什么需要正义?二是如何在气候变化中全面实施正义?《美国炎热:美国回应全球变暖的道德问题》(Donald A. Brown,2002)、《致命炎热:全球公平和全球变暖》(Tom Athanaslou and Paul Baer,2002)、《气候伦理》(Michael S Northcott,2007)等成果侧重探讨了前一个问题,揭示在全球范围内国家间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了气候变化进程中的"不公正",并且这种不公正伴随着气候的日益恶化而更加突出。对后一个问题的探讨,意在于要构建一种具有国际共识的并可以引导实施的全球正义方案。W. Neil Adger所著的《气候变化适应中的公平问题》(2006)和Eric A,Posner and David Weisbachr合著的《气候变化正义》(2010)却是这方面的代表性成果:前一本著作探讨气候正义实施方案的两个核心问题,即"分配"与"程序"的正义:前者要求气候担责和减排必须区别对待;后者要求必须考虑在气候变化面前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或贫穷国家的利益问题。后一本著作却重点讨论了与气候谈判相关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问题,提出基于福利主义的分配正义主张。
客观地看,气候正义的思想资源是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以社会契约论为方法来重新探讨亚里士多德的两个公正原则。亚里士多德的两个公正原则,是规范伦理学的一般实践原则,但罗尔斯却将这两个一般实践原则纳入国家框架下来考察社会制度正义问题,因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政治正义理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亚里士多德的公正理论的根本区别有二:首先,亚里士多德公正理论是社会公正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政治正义论,或者更具体地讲是制度正义论。其次,亚里士多德公正理论是普世理论,它从两个方面得到体现:一是普通性,一般性;二是全球性,世界化;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却是局域理论,即它只局限于国家,并不能跨越国家政治而达向日常生活领域发挥其规范功能。或许正是因为如此,罗尔斯后来才研究《万民法》,并以此企图对"正义"理论的运用范围予以拓展:"80年代后期以来,我经常想发展我之所谓'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的论题。首先,我选用'国民共同体(peoples)'而不是'民族(nations)'或'国家(states)',因我想赋予'国民共同体'一词以不同于'国家'的特征,因为传统意义上的以国家观念表现两种主权权力,这并不合适。"[1](P1)但罗尔斯最终发现,国家层面的政治正义理论要推向普世的国际正义,显得不可能。这是因为"当政治哲学之扩展至于普遍认为实际政治可能的限度, 并且使我们与我们的政治与社会条件相协调,这样的政治哲学实际上就是乌托邦(re-alisticutopia)。"[1](P12)在罗尔斯看来,"公平的正义"只产生于国家,它是国家内部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安排的需要,因而它只适用于国家自身的基本结构之中,不能做无视不同标准和条件地外推,不适用于不同价值标准的不同环境和不同国家。所以罗尔斯根本不相信有什么"全球正义"。[2](PP115-116)但罗尔斯的学生托马斯 博格却要为这种不可能性而努力,他提出了"全球正义"概念及其主张,[3](P184)其追随者哈士曼更是要将全球正义扩展到所有领域:"全球正义属于有关人权、全球性饥饿、环境保护,以及和平问题的范围。从全球正义的立场出发来看,为当今的世界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寻求各种解答,这是所有各个民族的人们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某些个别的民族国家所关注的事情。全球正义把存在于民族国家自治和保卫人权之间的优先权问题突出表现了出来。"[4]然而,"全球正义"主张只考虑现实和应该问题,却忽视了条件和限制问题。客观地看,从政治正义论向超越国家疆域而达向对国际正义的构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在制度、法律、道德三个方面都要具有实施正义的现实性。但事实上如康德所指出的那样:"国家是一个人类社会,除了它自己本身而外没有任何人可以对它发号施令或加以处置。它本身像树干一样有它自己的根茎。然而要像接枝那样把它合并于另一个国家,那就是取消它作为一个道德人的存在并把道德人弄成了一件物品,所以就和原始契约的观念相矛盾了;而没有原始契约,则对于一国人民的任何权利都是无法思议的。"[5](P99)
康德所论揭示了国家制度框架下的政治正义要拓展成为国际正义之根本不可能的理由,这种理由同时也使罗尔斯的正义论理论拓展为气候正义变得不可能,因为气候正义的问题,虽然也涉及到国家层面的内容,但它却首先要获得国际功能或者说全球功能。客观论之,全球功能和国家功能是有根本区别的:前者主要依靠的是谈判与协商,后者却是通过制度而获得强制性保障机制。"正义是我们通过共享的制度而只对与我们共处于很强的利益关系中的人们所负有的责任"。[6](P126)这种强制性只可能在一国范围内出现,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这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所以,"现实社会不能构建合理且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体系。全球正义原则体系不像罗尔斯所阐述的那样,是由自由国家向非自由国家'扩展'而成的,而是要通过平等协商、和平对话机制来构建人人都遵守的、规范各种社会关系和所有社会成员的法律规则体系,来实现和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合理的关系。这种原则体系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就其合理性来说是相对的,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就其普遍有效性来说是绝对的,它规范约束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但政治的多元性、文化的差异性和价值观的多样性的现实,再加上各民族风俗习惯的迥然不同,使得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套人人都遵守的法律规则体系只能是一种空想。"[7](P39)
气候伦理研究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迁移为气候正义,并使之成为气候治理--即国际减排--的根本道德原则,必然会面临其制度、法律、道德等三个维度上的实践操作困难。另外,这种横移做法客观地存在着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且这个学理上的困难也同时造成了实践方面的障碍。
如前所述,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对亚里士多德的两个公正原则的现代诠释。但亚里士多德的两个公正原则是规范伦理学的一般原则,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其特殊的政治道德原则。将道德的一般原则转换成特殊的政治道德原则,罗尔斯所做的第一步工作就是用"正义"概念替换"公正"概念。"公正"与"正义",这两个概念虽然有同构的词源学语义,但也有不同的语义区别,这种语义区别也包括了使用范围上的差异性。人们往往只看到这两个概念的语义同构,却忽视这两个概念的语义区别,由此造成了人们在使用时常常将公正与正义相混淆。"公正"与"正义"这两个概念的同义性使它们之间构成了属种关系,罗尔斯本人应该是深知这两个概念间的属种关系:因为亚里士多德所论的"公正",实际上表述的是赫拉克利特开创的一般道德传统,因而它是一般的社会道德原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在一般社会道德原则规范下的政治道德原则,这就是罗尔斯不用"公正"而用"正义"概念来考察国家框架下制度、社会基本结构道德的根本考虑。
把公正问题当作正义问题或将正义问题当作公正问题。这既不利于理论上研究公正与正义,还会产生理论误导,不利于实践上的公正与正义。公正与正义是属种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正义的内涵比公正丰富,而公正的外延比正义大,是正义的一定公正,公正的未必正义;不公正的一定不正义,不正义的未必不公正。公正与正义不仅有理论差异,还有实践差异: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尽管公正在实践中有相对性,但一个社会如果连起码的公正都做不到,就会人心背向、怨声载道。而正义是一种较高的要求,或者说正义是人生的追求、社会的追求,社会应该提倡正义、弘扬正义、赞颂正义的行为,但是社会不必要求人们的行为一定合乎正义,否则一个社会就会浮夸之风盛行。[8](P16)
正义,在罗尔斯那里,只适用国家框架下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即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两个基本问题,即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和非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划定和保障问题。正义理论就是为其确定正义原则。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仅仅要求某些规范(那些确定基本自由的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要求这些规范承认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的自由相容的类似自由。确定自由的权利和减少人们自由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制度所规定的这些平等权利会相互妨碍。"[9](PP59-60)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坚持每个人都要从社会基本结构中允许的不平等获利。这意味着此种不平等必须对这一结构确定的每个有关代表人都是合理的,如果这种不平等被看作是一种持续的情形,每个代表人宁愿在他的前程中有它存在而不是没有它。"[9](P60)公正,当然包括了政治正义,但公正的指涉范围更广阔,它可以在人的生存的所有领域发挥功能。换言之,正义只是公正构成的一个要素。正义理论的局限性,就在于它以道德评价的要素原则取代了道德评价的整全原则。因而,构建气候伦理的道德原则,必须放弃正义理论,而诉诸公正伦理。
要考察公正问题,需明晰公正的自身构成。客观地看,公正得以生成的土壤是普遍的人性,人性的内在支撑却是生命原理、自然法则和宇宙律令。因而,以宇宙律令、自然法则、生命原理为终极依据,以人性为实际的土壤,公正的逻辑起点是利益。所谓利益,就是实际生存关系中对充盈其中的利害予以权衡和取舍所形成的成果,公正就是对充满利害的生存关系予以理性权衡和取舍所形成的结果状态,并且这一结果状态是要通过其利益行为的展开来实现。在现实的生存进程中,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或者国家,其利益行为从发动到敞开到最后达成之结果状态要体现公正,则必须同时符合人性需要、普遍发展和动机与效果相一致三个要求。因而,公正原则实际上是由人性(需要)原则、普遍发展原则和动机与效果相一致(的评价)原则构成的一个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