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洪:不成文的合约

作者:盛洪发布日期:2009-09-15

「盛洪:不成文的合约」正文

在制度经济学家眼中,我们的社会几乎是一个合约的世界。只不过合约与合约有不同。当两个人之间为某种类似交易多次打交道时,当这种交易具有某种相互的专用性质时,制度经济学家的建议是缔结长期合约或双方结为一体。而后者也是一种长期合约,关于要素投入的长期合约。然而一旦签订长期合约,就碰到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等问题。因而长期合约也只能写个大概,不可能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一一写进。这种情况被称为合约的不完全性。进而制度经济学家又发现,有些合约甚至是不用文字的,比如在某些朋友或亲属之间,合约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又如某些地方的乡规民约,就是当地社区的不成文的社会合约。

显而易见,婚姻也是一种合约,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不成文的合约。它之所以不成文,可能有与其它不成文合约不同的独特道理。首先是不便成文。设想一下,如果将结婚以后夫妻生活的所有细节都罗列出来,该多煞风景。如果婚姻是合约,恋爱阶段则应被视为是对合约的/"谈判/"过程。但如果在恋爱中,恋人之间的语言充满了关于合约条款的讨价还价,那将夺走花前月下最美好的时光。这样的话或者是羞于说出口的,或者一旦说出又破坏了恋人们的浪漫憧憬。第二个理由是无需成文。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在婚前的较长岁月里,或者通过对长辈对他人婚姻的观察,或者通过语言的或文字的描述,他们已经积累了关于婚姻合约条款的知识。尤其是因为,婚姻作为一种合约,被无数人年复一年、世世代代地重复着,在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均衡的、为大多数人认可的不成文的惯例。尽管不同的地域会有细节上的不同,但核心部分几乎在全世界都一样。如结婚以后夫妻要/"同居/";虽然有了避孕手段以后,/"怀孕生孩子/"是可以控制的,但仍被大多数人认为是结婚的合乎逻辑的后果。当一对恋人说他们愿意结婚时,就等于签订了这样一个合约,即说他们愿意/"同居/"和面对/"怀孕生孩子/"的后果。

然而不成文的合约也自有它的毛病。首先是它不够明确,这对双方完全一致的理解造成不便。再者就是,这种合约规定得越细,它的适用范围就越小。例如在传统中国,妻子结婚后要承担什么家庭义务,甚至在相邻的乡村之间,都可能是不一样的。而现代婚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通婚范围的扩大。婚姻双方原来成长的地区相隔越是遥远,文化背景越有差异,他们对婚姻的不成文的条款的理解就越有可能不同。但有关婚姻的/"谈判/",恋爱的方式却基本没有变化,总是以卿卿我我为主,而具体条款是不需要谈的。他们总以为对方对婚姻的理解与自己一样。但这往往是文化背景很不相同的夫妻在婚后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也许,在现代的婚姻/"谈判/"中,尽管仍然要避免那种煞风景的讨价还价,却也应该就/"默示的条款/"中可能不同的部分进行说明。尤其是,如果有一方对婚姻的普遍承认的核心条款,比如说/"怀孕生孩子/"有不同的主张,他或她则有义务在事前说明。这也许不是令人愉快的,但它可以帮助人们避免不愉快的婚姻,或者婚后不愉快的感情伤害。

婚姻既然是合约,合约的内容就应由当事双方自己谈判决定,法律不应干预其间。对于一般合约,法律只监督签约是否合法,即是否是当事人之间平等而自愿的签约;对结束合约的善后事宜进行裁决;并对违约行为给予处罚。而对于婚姻这种特殊的合约,法律与其对/"违约行为/"进行干预,不如加强对/"进入/"和/"退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的保证。不仅因为没有成文的凭据,且双方对合约的理解有差距,何为/"违约/"不好判定;更因为婚姻这种合约,不仅是理智的谈判的结果,更可能是非理智的感情的结果。任何一个对婚姻内事务(包括/"生孩子/")的法律裁决,都有可能伤害到感情这个婚姻的重要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合约,婚姻内的条款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而如果能够保证/"谈判/"双方(尤其是女方)的平等和自愿,就能在事实上改进婚姻合约的具体条款。因为在我国,许多不幸福的婚姻,尤其是女方处于不利地位的婚姻,主要是因为在/"谈判/"时,女方就没有平等的地位。如果能够保证尤其是较弱一方(即女方)解除合约(离婚)的权利,当她们发现婚姻不幸福时,就可以有/"退出/"手段,从而又会约束对方在婚姻合约内的行为。如果既可以自愿结婚,又可以自愿离婚,婚姻之内的事,无论多大,当然包括生不生孩子,都是可以讨论的。而借助于法律/"强制执行/"的婚姻无异于在宣判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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