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华:论英国宪法政治的孕育形成与发展

作者:万昌华发布日期:2014-04-21

「万昌华:论英国宪法政治的孕育形成与发展」正文


对于向往思想自由的中外读书人而言说近代英国为其梦中的彼岸、精神的家园不会为过。我想,所以如此,是英国既古老而又现代,既传统而又常新,既执着地保守而又充分地自由,这个族群的大船在向前行进中既有劲帆张扬,同时也不缺锚和压仓物的缘故。

影响了台湾历史进程、进而又对大陆文化界产生影响的自由主义一代宗师殷海光,1950年时在文章《自由主义底蕴涵》中写道:“在极权国家,人不是被看作能消化食物和生殖子女的机器,便是停止自发能力的奴隶。他们说话不算数,甚至于被禁止说话;他们底命运不能自主,前途听强有力者摆布。他们没有人底尊严;了无人生乐趣。民主政治真正实现,就可能防止这些‘把人不当人’的弊端。防止弊端之最佳的方式,就是法治。所以,民主与法治底关联,是正比例的关联。有的学者将法治主义解释为自由主义。愈是民主成熟的国家,愈是谨守法治。英国便是好例子。依此,把自由主义解释成放纵任性,似乎是出于专制或极权心理。专制或极权国家,虽然不一定不讲法治,但是,这种法治似乎只是对于片面的要求;强有力者是否守法,不得而知。英国一部近代史,从一方面看,可视作民主政治奋斗史,同时也可视作为法治而奋斗的历史。自一二一五年大宪章(Magna Charta)订立以后,对光荣革命时代权利法(Bill Of Rights)订立,把君权削减到象征地步,巴理门权力取而代之,法治才趋于巩固。洛克对于立法权底重要性和尊严性,极力宣扬。他说‘在政府成立的一切情形之下,立法是最高权力’。这种精神,传播到新大陆,成为今日北美合众国政治体制底基本精神骨干。今日世界上所有真正民主国家政治基本观念,都是跟着这条路线来的;跟着这条路线而来的民主政治,……人民有选举权,有言论,集会,结社诸基本自由。政治机构及其执事可依法定程序以变更。所以,他们不能胡作妄为,欺侮人民。”[1] (p.15-16)知性文章大家余秋雨2001年在其文章《扼守秋天》中写道:“前些天在法国经常想起伏尔泰,记得他在《哲学通信》中高度赞扬英国的宽容、自由、和平、轻松,而当时在法国,宗教迫害太多。但是在我看来,伏尔泰在这里遇到了一个深刻的悖论:正是法国的不自由呼唤出了一个自由斗士的他,他赞美英国却很难长住英国,因为正是他所赞美的那些内容,决定了这样的地方不需要像他这样峻厉的思想批判家。英国也许因为温和渐进,容易被人批评为不深刻。但是,社会发展该做的事人家都做了,该跨的坎人家都跨了,该具备的观念也一一具备了,你还能说什么呢?”[2](P. 238)余秋雨提到的伏尔泰《哲学通信》一书正式出版于1933年,最初不叫这个名字,叫《英国通信》。这是一部以书信形式写成的著名哲学通信集。全书由25封信组成,通篇充满了对英国的赞美与向往。其中的第八、第九两信着重研究了英国的议会制度和政体结构。伏尔泰的《哲学通信》被称作是“十八世纪法国思想界接受英国影响的滥觞”。此外,与伏尔泰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也高度赞扬了英国的政治制度,认为“英国是个裹着君主制外衣的共和国”[3](P. 111)虽然英国时至今日也没有冠以“宪法”之名的宪法,但它却是宪法精神及宪法原则最富有与最具有刚性特点的国度。这些宪法原则与宪法习惯历久弥新,神圣不可侵犯,能够被认真地付之于实践。芝罗指出:英国宪法是一种机构、原则与实践相结合的复杂的混合物。历史表明,芝罗对英国宪法政治发展演进历程的总结正确。

英国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是不断发展、一一贯之的,同时又是可以分阶段进行关照与考察的。大体可以分为宪法政治的孕育奠基,形成,以及进一步完善发展三个时期。在具体的时期划分上,是诺曼人入侵前时期,诺曼人入侵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时期,以及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在这一过程中,英国人善于将任何复杂的政治问题都规范化、法律化,除开美国,不列颠民族将宪法政治完善到了世界其他民族难以望其向背的地步。下面,就对英国进行卓有成就的宪法政治建设的这三个时期略加展开,以期便于人们对英国宪法政治建设经验的批判、镜鉴、学习,以及吸收。

一、无庸讳言,英国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具备了世界各国近代所提倡的宪法政治原则与精神。诺曼人入侵之前,英国宪法政治的原则与精神,主要体现在人民议政参政及决政机构贤人会议长时间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位置;地方高度自治;以及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关键性作用上。

诺曼人入侵前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英国曾与中国的战国时期相同,也是七国并立。先是埃塞克斯(或东撒克逊)、威塞克斯(或西撒克逊)、苏塞克斯(或南撒克斯)、东盎格里亚、麦西亚、诺森伯里亚及肯特七王国并立,后来,829年前后又以威塞克斯王国为中心联合成了一个国家。这个统一的国家称为英格兰。但不管是七国并立时期,还是英格兰王国时期,英国的居民主体都是日尔曼人中的盎格鲁人与撒克逊人,因此,该时期被称做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就有了平衡与制约王权的中央立法及司法机构贤人会议(Witenagemot)。此时期里,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该问题,专门研究英国史的学者钱乘旦先生有过很合乎英国当时历史实际的论述。他指出:英国中世纪前期,“国王最大的经济职能是分封土地,他的权力来于此,也受制于此。由于他分封土地,贵族便承认他的崇高;但由于他分封土地,贵族也分享了他的权力,从而只把他看成是自己队伍中的一员、贵族中的第一人。……事实上,国王与贵族各有各的领地,在领地上又都各自行使司法权,国王对领主的领地事务不随意干涉,国王与贵族是处在社会的同一层次上”;“既然国王与贵族处于同一级次,为什么又需要一个国王,而且国王还受到全体贵族的承认,承认王权在贵族权力之上?这是因为在封建时期,国王执行一特殊的职能,即在全国征召军队,并率领军队出征。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国王才是‘一国之王’,有号令全国的权利。”[4](P.178)

贤人会议最初“其组成不固定,一般由拥有财产、智慧和威望的‘人民中最杰出的人’组成。其职责是制定一般法典,裁决和确认法律,并有选择和罢免国王的权力,但新国王必须在王室家族中选择。”[5](P.27)

贤人会议后来在英国进一步发展,在当时的司法组织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由国王召集和主持,参加者全是贵族。每一次贤人会议的人数多少不等,多时超百人,少时也有几十人。据记载,931年召开的贤人会议成员共有101人,包括坎特伯雷和约克两个大主教、17个主教、5个修道院院长、2个威尔士贵族、15个长老、59个塞恩(即早期的土地贵族);934年的一次贤人会议共有81人参加,其中大主教2人、主教17人、修道院院长4人、威尔士贵族4人、长老12人、塞恩52人。由此可见,英格兰王国时期的贤人会议是教俗贵族组成的一种贵族大会议。

在古代,个人所有制之下,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能就是立法与司法。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贤人会议的这两项法律职能兼备。第一,它与国王一起制定和颁布法律。当时英国所有的法典无一不是在贤人会议的参与和同意下由国王制定和颁布的。如694年,国王伊尼“与所有的长老和贤哲协商后制定了《伊尼法典》”。《阿尔弗雷德法典》序言中更明确地写道:“这些法律由国王出示给贤人会议,他们一致表示同意应予以遵守”。第二,它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涉及国王及贵族等级的重要大案件。

由于当时英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等级制度,“同侪审判”传统开始萌芽,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只能由与当事人社会等级相同的人进行审判。贤人会议拥有对贵族案件的专属审判权,其判决具有终审效力,一旦经它做出判决,即使国王也不得否认。据记载,在爱德加国王统治时,一个名叫埃格弗尔斯的人因犯盗窃罪被贤人会议判处没收财产,他的妻子通过坎特伯雷大主教邓斯坦向国王求情,恳请国王宽恕,国王无奈地回答:“我的贤人会议已经做出判决”,所以“无能为力”。

地方自治制度是英国最重要的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之一。可以这样说,没有英国源远流长的高度地方自治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也就没有英国后来极为发达的民主宪法政治。英国的地方自治制度也滥觞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

村镇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的基层社会组织,设有选举产生的村长和村镇会议。村镇会议即为村镇法庭(Vill―Town Court),由全体自由村民组成,不定期召开,负责处理村镇公共事务,如协调公有土地和水源的使用、组织道路桥梁的修筑及农田的耕种等。同时,村镇法庭也处理轻微的不法行为、调解居民纠纷等。村镇法庭的司法权限很小,凡是重大案件均交百户区法庭或郡法庭审理。

百户区由数个村镇组成,一般包括100户左右自由居民。百户区法庭(Hundred Court)由郡长任命的百户长主持,大约4周成员集中开庭审理案件1次。百户区法庭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可以审理关于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土地转让、地界纠纷、契约或交易纠纷等所有民事案件,以及盗窃、抢劫、凶杀等各种刑事案件。10世纪后期,百户区法庭的司法地位进一步加强,国王曾下令规定,凡是能在百户区法庭处理的案件,均不得提交郡法庭或贤人会议。因此,当时大多数案件都是在百户区法庭中审结的。

若干百户区组成一个郡。由于各郡规模大小有别,因此,各郡所辖百户区的数目多少不一。较大的郡包括100个以上的百户区,较小的郡所辖不足10个百户区。但各郡不论大小都设有郡法庭(County Court),通常每年开庭审理案件2―3次。10世纪以后,随着国王权力的加强,郡法庭改由国王单独任命的郡长主持。最初,凡是居住在郡内的自由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出席郡法庭提起或参与诉讼审判,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一权利和义务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在一起,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权出席这一法庭。即使如此,从理论上讲,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也是十分庞大的,因为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地主和自由农民都属于自由土地持有人范畴。但是,由于出席郡法庭在当时是义务性的,一切费用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各种理由逃避出席义务,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尤其普遍。因此,实际出席郡法庭的人数一般不超过百人,百户区法庭则只有数十人或十几人。此外,作为一项习惯特权,教俗大贵族往往不亲自出席法庭,而是委派其总管代为出席,总管因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富于组织才能和处事经验,在法庭上往往居于主导地位。

上述各种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与当时英国的管理体制相吻合,带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上下有别,但实际上,这些法庭的司法权限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任何法庭的司法一旦对案件做出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判决也不得上诉,因为那时尚未出现上诉程序。如果在审判过程中确因伪证等舞弊行为导致纠纷,可对伪证舞弊者另行起诉,单独立案,原案不再复审。

尊重法律传统,“法自众出”,而非“法自君出”,是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所形成的宪法原则及宪法习惯的第三方面的重要内容。中国不同。中国相近似历史时期里是“三尺(指法律)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汉代酷吏杜周语)

从7世纪开始,随着国家的发展,英国法开始了成文化的尝试。国王在贤人会议的协助下,对各地的习惯法加以整理,并汇编为成文法典。例如,公元600年肯特国王颁布了《埃塞尔伯特法典》;694年威塞克斯国王颁布了《伊尼法典》;890年,阿尔弗雷德国王“研究了肯特的《埃塞尔伯特法典》、威塞克斯的《伊尼法典》、麦西亚的《奥发法典》以及圣经和教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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