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友华:制度变迁的正义之维」正文
在现代文明社会,社会成员对制度运行的正义性判断往往会成为社会良性运行的前提,人们对制度的认同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决定社会秩序的好坏。很多情况下,引发社会动荡的“无直接利益冲突”之所以会发生,往往是由于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发展过程及发展结果出现某些偏失,导致相当多的社会成员产生较大的利益分配不公感和相对剥夺感,进而对某些制度、体制和规则产生了偏激的“非正义性”判断,致使某一具体矛盾事件发生时,大量与事件本身无关或者本身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的社会成员,基于所谓“公平旁观者”或者“利益受损者”的身份借机表达、发泄不满情绪进而引发大规模群体性冲突事件。这种偏激情绪与民众中潜藏的民粹主义心理倾向存在着莫大关联。民粹主义无论是强调“以民为粹”还是要做“民之精粹”,都体现了崇尚全民利益、实现政治参与和利益表达平民化等进步意识,同时民粹主义内含着对民主、平等、公正、自由等观念的追求,对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利益表现了高度的关注,这些对社会发展应该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然而,很多时候,民粹主义者抢注“底层代言人”的道德标签,实际上只不过是某些精英阶层基于自身目的或者观点试图表达平民阶层的结果。他们强调其诉求是“人民的而非体制的”,是公平正义的,从而以“人民”的名义发动反抗现存权力结构的运动,攻击既有的政治体系。而且,他们还往往以“大拒绝模式”对现行体制、制度和权力精英进行否定与批判,其批判性的刀锋所指既包括政治、经济机制,也包括代表精英价值的学术观点和主流媒体的舆论制造者。这种民粹化的利益表达和政治动员必然会强化社会大众结构的异质性和分裂性,从而凸显民粹主义反精英、反权威、反体制的社会批判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要科学防范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除了有效矫治具体政策的运行偏失外,还需要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着力引导民众确立理性的公平正义观念,加强对制度及其变迁过程的认同感,消解产生“无直接利益冲突”的民粹主义群体心理基础。
一、制度变迁的正义价值及其内涵
美国思想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①而“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②。这实际意味着,在罗尔斯那里,制度正义的体现就在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平等及与之相关的利益分配的合理,舍此则无正义。因此,“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③。罗尔斯的这一制度正义思想确有其极为深远的影响意义,对我国学者也有相当的理论吸引力。但其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对立关系而界定的“制度正义”内涵,还是值得商榷的。
实际上,从功能价值上讲,“制度既给我们提供了行为规范,又给我们带来了效率”④。因而,“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而“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⑤对此,著名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性人物诺斯在分析经济制度的功能价值时,也明确指出,为了实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互惠一致,使经济行为主体的福利达到最大化,就必须建立一套约束和规制经济行为的制度规则,若是对经济行为没有约束,我们将生存在霍布斯主义丛林中,也就不可能有文明存在。⑥这也就意味着,制度功能价值就在于保证有序、和谐、效率、平等的经济生活得以顺利展开,从而在根本上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以实现人民富足、平等、和谐、幸福的生活目的。因而,学界在界定“制度正义”时,一般都强调制度正义就在于制度符合社会正义原则,要通过为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公正、合理的机制,妥善处理社会成员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对立,实现和维护最大多数成员的利益,真正落实社会公平和正义,保障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制度设计及其运行的正义体现,不在于仅仅追求抽象的平等与公平,而在于努力谋求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内统一。
马克思明确指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⑦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阈中,生产力的发展才是制度变迁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制度理性的根本标准就是生产力标准。因而,马克思从生产这一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出发,将一定制度的形成归结为一定生产关系以及与这种生产关系相适应、并维护这种生产关系的社会结构和规则确立的过程,认为制度的本质就是在社会分工协作体系中不同集团、阶层和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制度发生与变迁的过程实际上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导致的社会有机体内部利益的分化与重组的过程,这样,社会制度变迁的过程必然就是演进性与构造性、决定性与选择性的统一。而这一过程必然也就是效率与公平的互动与兼顾的过程。
制度变迁的过程必然涉及到效率和公平的问题,但制度变迁的过程并不能自然体现出制度的应然正义性。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观点,“所谓制度变迁,实际上是权利和利益的转移的再分配,即权利的重新界定”⑧。因此,他们在设定制度变迁模型的基本假定时就直接指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主体期望获取最大的潜在利润。所谓‘潜在利润’就是‘外部利润’,是一种在已有的制度安排结构中无法获取的利润。”⑨因而,在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框架内,制度变迁作为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经济利益主体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进行经济博弈、讨价还价的过程。与之相联系,经济利益主体信息掌握的多寡,认知能力及博弈谈判能力、讨价还价能力的高低,将直接决定新的制度安排对于各经济利益主体在利益实现与满足方面的不同功用,从而也就直接决定了经济利益关系的异动过程与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亦即制度经济学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安排(包括产权制度)的变迁经常在不同选民中重新分配财富、权力和收入。”⑩这也正如诺斯所指出的,制度变迁的结果最终取决于不同利益团体之间的“政治谈判过程”。由于经济利益的弱势群体在信息掌握、认知能力及博弈谈判能力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这样,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其经济利益(即效用)将很难得到体现,反映在新的制度安排中,就会从公平层面损及制度的应然正义性。同时,一旦强势群体可以借助于制度的分配功能实现零和博弈,其关注的着力点就不是公平制度下谋求效率的最大化,而是不遗余力地谋求以相关制度形式谋取更多的既有利益,这既会强化制度运行的不公平状况,更会在极大程度上从效率的层面损及制度的应然正义性。正如新制度经济学所明了的,“一个强有力的集团也可能促进那些有利于这个集团收入再分配的新的制度安排,尽管这种变迁将损害经济的增长。显然,各种制度安排并不完全取决于效率(或经济)原则,它们还取决于不同利益集团的规模、地位以及与统治者的关系。”如此,则马克思主义理论视阈中强调公平与效率兼顾并良性互动的制度正义理念更能体现制度正义的应然价值。
二、制度变迁的正义诉求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在马克思主义的制度分析范式里,制度的设计、选择和运行既具有公平理性,也具有效率理性。党的十七大报告在概括我们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的宝贵经验时明确指出,“我们党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发展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把提高效率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从而取得了我们这样一个十几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摆脱贫困、加快实现现代化、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宝贵经验。以此为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就既“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变迁的基本诉求就在于真正达致制度的应然正义,谋求公平与效率关系的最优解,实现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制度内统一。
首先,从制度的发生和本质看,制度的存在价值就是要为效率与公平的共同实现提供静态与动态的构造基础。丹尼尔・W.布罗姆利在描述制度的规范性内容时曾指出:“对经济效率的判断在函数上取决于制度安排确定谁必须承担哪些费用和谁可以获得哪些收益的方式。制度交易的范畴关注的是对个人选择的重新确定;效率和公平的概念对经济政策的设计以及对可能的政策结果的判断都是十分重要的。但必须记住,效率和公平作为分析概念,他们本身是由制度体系定义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公平和效率是内生于制度的,一定社会、一定阶段的效率与公平状况也是统一于一定制度的。经济体制作为经济制度的重要形式,自然也决定与之相联系的效率与公平的状况。纽伯格和达菲在《比较经济体制》中指出,经济体制包括三个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决策结构(D)、信息结构(I)和动力结构(M)。这种DIM结构决定了决策权在一定体制参与者之间的分配,决定了他们交换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以及他们之间推动保证服从这种决策的方法。这种体制构造保障了各体制参与者决策的有效实施,方便并促使各决策权主体在体制运行中不仅关注自身直接利益的高效率产品产出,也“考虑收入分配、价格变化、存货积累、失业程度、环境污染、新的发明和发现、最终的满足水平,包括对社会结构和社会非经济方面施以影响的‘社会福利’状况”。也就是说,在一定意义上,经济体制是利益主体通过“公共选择”达成的协调他们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社会机制。这种公共选择行为从个体决策权主体的角度而言,当然是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基本诉求的,但是作为理性的决策主体,其逐利行为是在保障其他主体正常利益的限度内作出的。这种“抑己”的“公平”理性也是决策权主体所必然具有的,现代社会各交易主体经常主动强调或谋求的“双赢”、“多赢”等局面的达成,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这种“公平”理性内生于契约、制度的表现。也就是说,体制参与者中的不同主体,由于占有资源的优势或其他原因,具有较强的追求利益的能力,在利益关系体系中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这一地位保证了他们能获得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更为有利或更多的利益份额。那么,他们希望通过某种方式将其在利益分配中的这种优势地位固化,以确保其保护、巩固和发展他们所获得的利益的优势状态。而对于那些在利益关系体系中处于相对劣势的主体来说,他们对自己在利益分配中的地位是不满意的,他们试图改变这种局面,所能采取的方式就是建立能够反映自己利益要求的渠道,并通过某些安排的变化来改变自己获得利益的状况。当不同利益主体之间通过博弈能够就某些安排的变动达成协议,则制度变化就是平稳的;如果利益主体之间无法就某些安排的变动达成协议,则劣势利益主体就可能诉诸更为激烈的行动来改变自己在利益关系体系中的不利地位,这就带来基本制度的变迁。通过制度变迁,不同的利益主体达成了新的均衡,则制度趋于稳定。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理性的强势群体即便完全缺失了正义的制度理念,他们也依然为了固化其优势地位而努力将制度内的谋利行为限定在弱势群体制度求变的临界点以下。这一理性选择与弱势群体力求更加公平的制度选择相应,会在体制创新的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体制创新的公平取向。
其次,从制度的运行与变迁看,制度的创新也在于要谋求效率与公平的内在统一。前面我们指出,从制度的发生看,效率与公平的有效统一是其基本追求。而从制度运行与变迁的动态过程看,这种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同样也是各体制参与者进行体制创新的理性前提。从制度变迁的引致因素看,对效率与公平的理性追求是其重要的内容。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布罗姆利、舒尔茨还是拉坦抑或是整个新制度经济学,都强调了制度变迁或体制创新的效率与公平追求。布罗姆利曾明确指出,之所以会发生制度变迁,实现体制创新,是由于“当经济和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现存的制度结构就会变得不相适宜。为对新的条件作出反应,社会成员就会尽力修正制度安排(或者是惯例或者是所有权),以至于使它们与新的稀缺性、新的技术性机会、收入和财富的新的再分配和新的爱好与偏好保持一致”。他虽然没有明确指明体制参与者基于条件的变化,追求新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制度变迁的主要引致因素,但从其表述的目的性及其一贯思想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