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天瑜:何为“封建”,何为“专制”

作者:冯天瑜发布日期:2017-02-19

「冯天瑜:何为“封建”,何为“专制”」正文

自20世纪20、30年代之交开展“中国社会史论战”以来,中国社会科学界的左翼倾向于将秦至清帝制时期(以下简称“前近代”)中国定性“封建社会”;此后,在《联共(布)党史简明教程》规定的“五种生产关系”单线直进说框架内,前近代中国封建说逐渐成为定论,普被全社会。当然,对此论的异议也不绝如缕。

将君主集权的秦汉以降中国社会冠以“封建”名目,此“封建”与封建之古义(分封建藩)和西义(封土封臣)双双脱钩,既失去历史依据,又缺乏比较参照。而此种封建论之所以被国人接受多年,原因在于,据称此论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形态学说”的产物。因而考察中国前近代社会实态,进而考察马克思主义社会形态学说及其封建论,至关紧要。

实考史迹不难发现:秦汉以降两千余年社会的基本面并非早已成为偏师的“封建制度”,秦以下诸朝代虽仍然封爵建藩,但主要是“虚封”,而并非“实封”,受封贵胄“赐土而不临民”,“临民”(对民众实施行政管理)的是朝廷任命的流官。列朝也偶有“实封”(如汉初、两晋、明初),很快导致分裂(诸如“吴楚七国之乱”、“八王之乱”、“靖难之役”),朝廷又大力“削藩”,强化中央集权的郡县制。秦至清制度的基本走势是――贵族政治、领主经济被专制政治、地主经济所取代,其主流是一种“非封建”的社会。从严复、孙中山、章太炎、梁启超到钱穆、梁漱溟、李剑农、费孝通等注重中国历史自身特点的学人,一再阐明此点。中国前近代社会形态,从大格局言之,由经济上的地主-自耕农制、政治上的专制帝制综合而成,其社会形态呈非封建性。马克思、恩格斯深悉此中精义,综览其全部论著可以得见,唯物史观创始人从未将前近代中国称之“封建社会”,而以“专制社会”、“东方专制社会”相称(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1995年版)。

中国的“封建制”行之殷周,与“宗法制”互为表里,故殷周可称之“宗法封建时代”,承其后的秦至清两千年,可称之建立在地主经济和专制政治基础上的“皇权时代”。以下先分述作为“皇权时代”的秦至清两千年间的贯穿性两制度(地主经济和专制政治),进而考究二者的合成关系,以获得关于此两千年社会形态的确切表述。

一、贯穿秦至清的“民得买卖”的土地制度(地主制)

封建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土地所有是一种政治特权,是上级领主封赐给下级领主的,土地不得自由买卖。春秋战国以降,封建领主制开始向地主制转化,秦至清土地制度的主流已与封建性渐行渐远。

(一)从“田里不鬻”到土地渐趋私有

“地主制”可以完整表述为“田土私有的地主-自耕农制”,这是秦汉至明清间占主导地位的土地制度。在这两千余年间,土地国有(王有)与私有并存,而在实际上土地私有占据主导,皇家及贵胄也世袭领有土地,但并非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态。

在农耕文明时代,土地是财富的根本,所谓“有土此有财”,故土地制度是农耕文明时代经济及社会制度的基础。殷商西周实行土地不得买卖的分封采地(连同其上的农奴)制度,如《礼记》所称“田里不粥(鬻)”(田地不得买卖),《管子》所称“农之子恒为农”(农人不许转作他业),《左传》所称“农不移”,《孟子》所说“死徙无出乡”(农人至死不得迁移),都是对封建时代土地制度及农民身份状态的典型表述。这种情形至西周末开始发生变化。《史记•周本纪》载,西周晚期的宣王(?-前782)变革体制,王畿“不籍千亩”,废除籍田(公田),田土分给直接生产者。至东周,公田、私田并存,领主与农人相对和谐相处等状况,在《诗经》的《小雅》、《周颂》中的农事诗(如《甫田》、《大田》、《楚茨》、《信南山》、《载芟》、《良耜》等篇)里有所表现。

土地转让始于西周中期(西周青铜器铭文有记载),广泛展开于春秋,有些学者将此称之土地私有化,其标志是田土自由买卖。然实考春秋史迹,其间“有土地运动,却无土地市场”(刘泽华:《中国的王权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刘泽华先生指出,春秋“土地运动主要是在诸侯与诸侯、诸侯与卿大夫、卿大夫与卿大夫之间进行的”,其方式有封赏、迁徙土著以重分土地、索取、以土地作政冶性交换、对土地作政令性调整等(刘泽华:《中国的王权主义》,第21-22页)。记载春秋时期土地买卖(“贾”)的材料仅有《左传》上的一条:“戎狄荐居,贵货易土,土可贾焉”(《左传•襄公四年》)。不过,这里所说的是戎狄的牧场可以“贾”,尚不是指作为耕地的“田”可以买卖。至于韩非说,春秋末年“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韩非子•外储说左上》)常被引作田土买卖的例证,其实也不可靠,因文本明确区分:出卖宅圃(住房及其周边的菜园),抛弃农田,并未言及出卖农田。总之,春秋时农田买卖的原始材料尚称阙如。

《汉书》载战国中期“除井田,民得买卖”(见《汉书•食货志》,董仲舒语),这是东汉人的班固对西汉人董仲舒评论商鞅变法的追记。《史记》载赵括“日视膏……地可买者买之”,这是讲的实在的土地买卖,然已是战国末年的事情。称战国田土“可买者买之”,大体能够成立,但材料并不丰富。战国已普遍出现拥有小片土地的编户农人,但他们还受到国家的超经济掠夺,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

土地私有制行于春秋则多有确证,其时出现向国家缴税后垦殖者可以自耕、自获的“私田”,春秋晚期鲁国收取现物地租的“初税亩”(《左传•宣公十五年》)、“履亩而税”(《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以及“郑子产作丘赋”(《左传•昭公四年》),均为记载私田纳税的著名例子,表明当时在封建领主制的“公田”之外,已别开“私田”局面。战国时,鼓励垦殖私田是列国变法的题中之义,如魏文侯(?-前396)时的李悝(前455-前395)变法,即主张“尽地力之教”。楚悼王(?-前381)时的吴起(?-前381)变法、齐威王(?-前343)时的邹衍(约前305-前240)改革,都有此类题旨,而秦孝公(前381-前338)时的商鞅(约前390-前338)变法,使土地私有制得以普及。商鞅一派论者所作《商君书•徕民篇》,记述秦国召徕三晋之民开发秦国荒地,使私田大增,“任其所耕,不限多寡”。地主-自耕农经济长足进展,使秦“国富兵强天下无敌”。而秦代“使黔首自实田”,土地私有才算有了法律保障。需要特加说明的是,秦汉至明清虽然土地私有渐居主流,但土地王有(国有)却始终是最高理念,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故唐人陆贽称:

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人之所为。(《陆宣公集》卷二)

秦汉以下,土地制度多有变化,东汉、魏晋南北朝,与门阀贵族制相伴生的领主庄园制抬头,自由农民向依附民转化,社会的封建性复振,故有中外史家将魏晋南北朝称之“准封建社会”、“变相封建社会”不无道理。中唐以后,地主制恢复并发展,土地私有的地主-自耕农经济形成大势,自耕农即编户农民(中央政府登录入籍的农民),是农业劳动者主体,也是朝廷赋役的基本来源。这种农民不像欧洲中世纪的农奴那样有着严格的人身依附,但地权甚不稳定,破产或成为地主的佃农,或成为贵胄的佃户。列朝都发生过贵胄甚至皇帝的超经济土地兼并,以明代为例,太祖赐公侯以下庄田多者万亩,亲王田十万亩。孝宗、熹宗勋戚庄田达数百万亩,神宗更广占民田为皇庄,并欲封赐爱子福王四百万亩。(《明史•食货志》)但就总体而言,上列情形并未扭转土地私有的地主-自耕农制大格局。对于这种大势,马端临有一总括性论述:

故秦、汉以来,官不复可授田,遂为庶人之私有,亦其势然也。虽其间如元魏之泰和,李唐之贞观,稍欲复三代之规,然不久而其制遂隳者,盖以不封建而井田不可复行故也。(《文献通考•自序》)

(二)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

在讨论中国古代经济、社会制度时,区分“领主制”与“地主制”至关紧要。“领主制”与“地主制”是两种不同的土地占有方式。

“领主”。其土地得自帝王或上级领主的封赐,称“封地”、“采邑”。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政治特权,不得转让与买卖。领主在领地享有行政权、司法权,所辖庶众对领主有着法定的人身依附。领主制为封建制度的构成要素,“封建领主制”是其完整的命名。

“地主”。与领主占有土地是一种自上而下封赐所得的世袭政治特权相异,地主的田土并非由封赐所得,而是自经营、自买卖的私产。广义的地主,指一切拥有私田者(包括自耕农);狭义的地主,指拥有较多私田者,他们将一部或全部田土租佃给农民进行小农经营,或雇佣无地者耕种。农民向地主交租(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无强烈的人身依附,却保有一定程度的宗法性依存关系。秦汉至明清,地主占有土地与自耕农占有土地并存,而地主占有土地居统治地位。秦汉以下两千余年的土地制度及农人身份状况虽多有起伏,但就总体言之,这是土地可以买卖、农人有一定程度身份自由的时代。秦汉以下的农人,虽然深受剥削压迫,但其一般并未负荷法定的人身依附枷锁,改事他业、迁移住地在法律上不成问题,这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俄国作家屠格涅夫的《猎人笔记》等作品作过生动描述)颇有差异。

费正清比较中、欧、日土地制度后说:

封建主义这个词就其用于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来说,所包含的主要特点是同土地密不可分。中世纪的农奴是束缚在土地上的,他自己既不能离开也不能出卖土地,而中国农民则无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可自由出卖或购进土地(如果他有钱的话)。(《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6页)

费正清将中世纪的欧洲与日本归作一类,将中国归作另一类。而两类的分水岭即在于:土地可否自由买卖。中国乡村土地买卖有多种方式,据黄宗智对华北三个村庄的调查,明清以降土地买卖的方式有“典卖”(以典当转让土地)、“绝卖”(彻底出卖)、租佃(以出租方式转让土地)等形态。围饶这种交易而起的纠纷和诉讼不少,清代和民国的地方法庭对此类案例多有受理(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2页)。围绕土地买卖这样的一次性交易,常有中介人居间调解,而这些中间人并非职业性经纪人,而是自有他业的村民临时担任(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56-57页)。这都是土地自由买卖早成惯例的表现。

应当指出的是,战国以降的土地买卖是有限度的,专制国家干预土地所有权,试图直接掌控土地的努力始终没有放弃,即使在宋代,虽然国有土地可以买卖,但朝廷通过职役收夺,又在实际上把部分土地权收归国有。但是,秦至清土地可以转让买卖,毕竟成为大势,与封建领主制之下土地不得转让买卖的情形大相差异。

大体言之,中国古代以土地制度为核心的经济形态经历了两个阶段:

甲、封建领主制阶段,西周至春秋;

乙、地主制阶段,战国至清,其间以中唐为界,又分为前期的贵族-地主制时期,后期的地主制时期。

中国古史分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阶段性差异。

(三)地主制与宗法制、君主专制的紧密关系

周秦之际以降的地主制社会,始终与宗法制、君主专制相为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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