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普・佩迪特:城市的自由:一种共和主义的理想」正文
[澳]菲利普・佩迪特(Philip Pettit)/文 王波/译 刘训练/校
[ 本文原题为:“The Freedom of the City:A Republican Ideal”,原载于The Good Polity:Normative Analysis of the State(edited by Alan Hamlin and Philip Pettit,Oxford:Basil Blackwell,1989),第141-168页。
本文虽然是作者关于共和主义自由观较早的一篇文章,并且作者的观点后来多有变化,但作者的基本思路却是在这篇文章中确立的。对此,读者可比较阅读作者后来的一些著作,如《共和主义》(刘训练 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等。――译注]
我们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关于国家的规范性理论加以分类:或者依据它们在论证中所采用的假设,或者依据由这些不同的假设所产生的论证方法,或者依据它们在论证中所推荐的国家类型,等等。不过,对这些理论进行分类的最常见的方式或许是,依据它们为一个国家组织(polity)的成员所提供的个人善(personal goods)。例如,当我们区分自由主义的、功利主义的和平等主义的哲学时,我们所采用的通常就是这种分类方式:这些哲学分别与自由、功利以及平等这些它们为公民所提供的善联系在一起。
在本文中,我希望提出一种政治哲学,将这种政治哲学与其他政治哲学区别开来的是它为国家组织所提供的那种个人善。因为某些下文将要讨论的理由,我把这种哲学称之为共和主义的国家理论。这种理论所关注的个人善是一个人当他如我们所说拥有城市的自由时所享有的公民权:他是一个完全的公民,拥有这一地位所赋予的一切权利与责任。[ John Braithwaite,Geoffrey Brennan,Alan Hamlin,Chandran Kukathas,David Miller,David Neal,Wojciech Sadurski和Hugh Stretton等人对本文较早的一个版本所作的书面评论使我受益匪浅。此外,我与John Braithwaite,Geoffrey Brennan和Knud Haakonssen等人的谈话,以及我在University of Western Australia和University College Dublin就本文内容发表演讲时所展开的富有启发性的讨论也使我受益良多。――原注
尽管我将总是以男性的名义指称公民,但这种指称方式却绝不包含任何性别歧视。]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我将更详尽地介绍公民权的理想。之后,在第二至第五部分中,我将对一种可望在许多方面具有吸引力的增进公民权的政治哲学加以论证。本文的第二部分证明它所援引的这一理想在本质上是合理的,接下来的三个部分则解释了何以认为这样一种增进公民权的哲学应该通过与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要求联系在一起的那些最重要的检验。这一要求是,这一理论在比较特定的问题上应该支持我们所做出的诸多深思熟虑的判断;它应该推导出我们大致可以接受的结论,至少在我们对自己的口味做出某些调整之后是如此。[ 参见Rawls(1971),也可参见Pettit(1980),ch. 4中的讨论和引证。]与这一要求联系在一起的检验是,这一理论应该引导国家认真地对待权利,努力减轻权力不对称所带来的影响,并对基本需求的满足予以关注。本文的第三、四、五部分分别对权利、权力和需求进行了讨论。在第六部分中,我将解释我把这种哲学称之为共和主义政治哲学的理由。
1 公民权的理想
尽管“公民权”(franchise)这一术语现今通常用来指涉投票,但它最初的含义却要宽泛得多。它起源于一个表示种族的专门名词“Frank”,意思是高卢地区的法兰克人(Frankish Gaul)所享有的完全的自由或公民身份(the full freedom or citizenship)。由于与一个共同体的完全成员资格伴随着的是宽广开放和无所畏惧,所以它便与形容词“frank”联系起来。
C・S・刘易斯(Lewis 1967,p. 125)提出了一种很好地介绍这一术语的方法。在谈及“自由”和“公民权”时,为了与拉丁语的“libertas”和希腊语的“eleutheria”相区别,他写到:
中世纪的词汇几乎总是会涉及一个社团实体(corporate entity)所拥有的得到保障的自由或者(免于王室或贵族干涉的)豁免权,这个社团实体或者是超出国家之外的,像教会,或者是存在于国家之中的,像城市或者行会……我认为,这导致了古代语言的一个空前发展。如果你成为那些享有自由或者公民权的社团的一个成员,你就当然地可以分享那种自由或者公民权。你就成为那个城市的自由民或是得到了那个城市的自由……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但是沿着这一路向的进一步的发展却更加令人吃惊。自由可能仅仅意味着“公民身份”……这种含义在现存的关于公民权的英语用法中已经过时了,现在的公民权就是指投票权,这种权力被认为是完全公民身份的根本性标志。[ 参见Taylor(1984),p. 100:“在古代世界,关于自由的一个十分常见的观念是认为自由存在于公民的地位之中……按照这种看法,自由存在于社会一个确定的位置中。”]
在本文中,我使用的“公民权”这个词近似于其最初的含义,我将用三个条件来对它加以定义。尽管这个定义是约定式的(stipulative),但应该清楚的是,设定这些条件的动机来自于对完全公民身份所包含内容的一种直觉上的看法。在下一部分中,我将对促使这些条件形成的进一步的因素予以说明。
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一个人才享有完全的公民权:
1、他享有的获得消极自由的期望(a prospect of negative liberty)不低于其他公民可以享有的期望;
2、他享有的期望不低于最好的期望,这一最好的期望与为所有人享有的相同的期望是相容的;
3、在公民当中,前两个条件的实现成为共识(common knowledge),以至于他知道他们知道,也知道其他人都知道他们知道,而且还知道其他人都知道他知道,如此等等。
尽管对公民权做出如此说明的动机应该是足够清楚的,但这种说明却并非是不言自明的。这里,有两个概念尤其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解释:消极自由和获得消极自由的期望。在解释这两个概念之前,我首先想提出三个总的判断。
第一,按照这种对公民权的定义,对应这一定义中的三个条件,尽管一个人所享有的公民权在许多方面都可能达不到那种理想,但他还是可以不完全地享有它。第二,按照这种定义,一旦前两个条件提出的较低限制被达到,并且第三个条件得到满足;[ 我将假定第三个条件不是逐渐地得到满足的,尽管这多少是一种理想化。]那么,一个人就可以在充分的程度上享有公民权:严格地说,尽管超越那些限制会增加获得自由的期望,但却不会增加公民权。第三,这一定义预先假定我们知道谁是一个社会的公民。我将假定他们包括当前所有的成年居民。尽管在下文中我将只谈如何对待公民,但我并不考虑成年从何时开始,我假定未成年人应该被给予与他们的地位相符的公民权。
“期望”(a prospect)这个概念相当简单。一个人享有x的期望是由两个因素确定的,它们分别是:可以提供的x的数量和可以客观估计的这个人获得这一数量的机会。[ 这一概率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被客观地加以估计,参见Horwich(1982),ch. 2。]因此,如果一个人有1/10的机会获得10个单位的自由,那么,他享有的期望就与一个有1/5的机会得到5个单位的自由的人所享有的期望一样。
我们使用“期望”这个概念可能会引起两个方面的忧虑。首先,它允许把不同程度的自由(在上述例子中就是10个单位的自由和5个单位的自由――译注)算作相等的期望,只要它们能够被不同程度的机会或保障(在上述例子中就是1/10的机会和1/5的机会――译注)所平衡;其次,它允许低程度的自由构成最大的期望,只要它们能够被高程度的保障所平衡。但是这两个方面的忧虑都不严重。第一个方面的忧虑可以因为这样一个判断而减轻,那就是,使人们所享有的期望均等的最有把握的方法是,既实现自由的均等也实现保障程度的均等;用其他方法进行计算所产生的结果都不会让人产生信心。第二个方面的忧虑则可以因为这样一个判断而减轻,那就是,在实现期望最大化的过程中,我们极有可能发现可以获得的保障程度是有上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期望的进一步提高将会要求自由的扩展。[ 参见Rawls(1971),p. 244。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我忽略了罗尔斯在其关于应该如何在可估计的最大限度内对自由加以重视的论述中所经常面临的困难。这些困难是大多数当代政治哲学共同面临的。]
“消极自由”(a negative liberty)的概念要比“获得消极自由的期望”这一概念更为人所熟知,但对它的解释也更容易引起争议。为了避免卷入分析上的争论,我将采取简要的约定式定义。在另外一个地方,我已经就那些争论为我的定义做了辩护(参见Pettit forthcoming b)。
我认为,当且仅当以下三个条件得到满足时,一个人才拥有“做某事”(to ?)的消极自由:
1、在正常条件下,正常的行动者(agent)无需环境或同伴的特别协作便能够“做某事”;
2、如果行动者试图“做某事”,那么没有人会阻止或挫败他的这一选择,或是促成对这一选择的阻止或挫败,尽管他们都知道那是他可能要做的事;
3、没有人可以通过发出要实施这样的阻止或挫败的有效威胁来强迫行动者不要“做某事”。
这一定义需要做一些说明。第一个条件旨在确定适合于个人自由领域的选择的类型:注意这里关注的是个人的自由,而不是那种把群体和机构也看作是行动者时他们的自由。这就意味着下列选择是不适合的,因为它们需要那种被排除在外的特别协作,比如:在城镇里盖最大的房子,换工作,交流一套独特的思想观念,与他人结交,等等。但是,如果这些被排除在外的活动看起来似乎过多,那么请注意“做某事”(?-ing)可能代表着与之对应的一些活动,比如盖一座房子,利用一个机会换工作,表达某些思想观念以及与喜欢有你陪伴的人结交,等等。这些活动只有在某些适宜的环境下才是可能的:例如,物质环境必须能够提供氧气,社会环境必须不能有强烈的敌意。但是,我们有一种直觉,即它们都不需要环境或者同伴的特别协作。
就需要对阻止和挫败加以进一步的界定而言,第二个条件是不清楚的。阻止某人“做某事”就是使“做某事”对于他来说在物质意义上成为不可能(physically impossible)的事情,即将这一选择从其可行的选择方案中取消。这可能会包括监禁他、捆住他的手脚,或者剥夺他做出选择所必需的资源。挫败行动者做某事的选择不是对其进行直接地干涉,而是以一种具有特殊破坏性的方式来干预其生活。如果一个行动者选择做某事,那么他这样做很可能是因为他将这一选择与一些期望联系起来。挫败他的选择就是以如下的方式对那些期望加以破坏:一个预见到这种干预的正常的行动者将不会选择去“做某事”,至少在正常情况下,亦即在没有出现紧急情况或者类似的情况下是如此。挫败可以通过向行动者施加适当严厉的惩罚或者通过保证使这一选择具有吸引力的那些期望在适当的程度上不可能实现的方式来进行。
第三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即使要实施阻止或挫败的那种威胁不能实现,并且第二个条件得到满足,这种威胁也有可能阻止某人做某事。我们的定义就是要确定那种阻碍自由的障碍,即使我们感觉到这种障碍可能是想像的。但是,尽管这种障碍可能是想像的,但它却不一定是不切实际的。这是因为造成这种障碍的威胁必定是可信的,大致说来,在行动者的境遇中这种威胁必定存在,一个正常的人将有理由并且有足够的信心认为,这种预期的阻止或挫败是真实存在的。
关于公民权的定义就谈到这里。至此,我们对公民权所涉及的内容已经有了足够清楚的了解,并且清楚地认识到公民权对于人们来说是一件好东西。但是,如果要用这一理想来证明一种政治哲学,则需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