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宏:困境与根源: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考察」正文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立法实践及动因
从历史的维度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以及对行政行为的矫正自古有之,如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虽然我国古代社会行政权力监督制度已经蕴含现代行政的理念、渊源和形式,但囿于历史条件、政治体制等因素,并没有真正形成具有现代民主和法治意义的“责任政府”,作为现代吏治习惯的行政问责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
新中国的成立,为我国建立健全现代意义上的行政问责制度提供了政治条件和社会基础。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党中央在重大责任事故和党风廉正建设方面建立了许多责任追究制度,如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这些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章制度对我国行政问责机制的建立起了重要探索作用。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开始真正实施行政问责制度。2003年“非典”以后,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明显加快了步伐,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
就中央层面而言,2003年5月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两个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领导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职责、办事程序以及违反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4年3月29日,中共中央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更是对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这些关于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人员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为建立和实行行政问责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温家宝总理在2006年4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6年9月4日,温家宝总理又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要“按照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加快建立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2007年4月5日和29日,温家宝总理相继签署第492号和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将政府政务公开法律化,明确公务员违纪处分的种类和适用情况,为行政问责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2008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也明确指出要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努力建设责任政府。2008年4月30日,新一届国务院组成后召开的第一个全国性廉政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强调行政问责制度是强化行政监督的有效形式。2008年中央开始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实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
就地方层面而言,“非典”之后,随着中央加大行政问责的力度,各地也颁布了大量地方性规定,更加有针对性,大多直接冠少问责,之名。2003年8月15日,长沙市通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该办法被视为我国第一部有关行政问责的地方性规定;2003年11月21日,四川省制定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2004年5月11日,重庆市通过了《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被视为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2004年11月23日,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了30种被问责的行为,在全国率先建立“庸官问责制”;2005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废止);2005年4月,昆明市监察局制定了《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等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都颁布了“问责办法”或“问责规定”。这些规范的出台,为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作出了有益探索,标志着我国基本解决了自非典以来的“有问责之事,无问责之法”的尴尬问题。
行政问责制是西方国家比较成熟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什么能够在我国兴起呢?其现实依据又是什么呢?笔者将作出如下解释。
全球行政改革的浪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根本动因。从20世纪80年代起,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外部挑战,解决传统官僚体制低效的内部问题,提升国家的竞争能力,世界各国政府纷纷进行政府治理变革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行政改革的浪潮,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体制、组织结构、管理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变革,行政问责制应运而生。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政府,不仅需要优化管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更需要接受来自公众和社会的审视与监督,以保证其决策的科学合理。行政问责制的启动和推广是中国政府在新的时代形势下,完善政府管理体制和方式,探索行政管理的新方法和新模式,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必然抉择。
行政管理责任追究中存在的种种弊病是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直接动因。责任制度是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行政管理仍然存在个体责任主体缺位、责任内容模糊、责任承担流于形式等问题。最突出的是,我国现行的责任承担机制与行政领导体制不匹配、不吻合。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各级行政的领导体制,全局性、关键性重大问题需要全体行政组成人员的共同讨论通过,行政首长负责统揽协调并承担领导责任。行政首长这种特殊的政治地位决定了他们应比一般政府官员承担更多的责任,即除了承担一般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特定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和道义责任。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的责任制度中对行政首长责任规定几乎是空白,导致行政不作为与行政轻率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权威。行政问责制是改变行政主体职责不明、责任意识淡薄的内在需要,是改变行政监管不力、监督制度弱化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问责的执法实践及特征
2003年中央为应对“非典”危机,免去了张文康卫生部部长职务、孟学农北京市市长职务,被认为“开了中国问责制的先河”。随后,在全国掀起了一场“问责风暴”,上千名各级政府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追究官员责任,其不仅成为我国战胜“非典”危机的转折点,也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全面推行。
战胜“非典”危机后,我国在实践中更广泛、更深层次地运用行政问责制,对失职官员的追究力度也不断加大。尤其是自2008年9月份以来,全国掀起了新一轮的“问责风暴”。因重庆开县井喷事件、北京密云踩踏事件、吉林火灾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山西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龙岗火灾、黑龙江鹤岗市煤矿火灾、河南登封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一大批官员受到处罚。
回顾“非典”之后六年多来的一系列问责事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是在实践中磨砺出来的,日益走向成熟。其作为一种初创的制度,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下列特点和发展趋势。
第一,行政问责逐渐由个案走向常态,公众参与的作用逐步提高。我国的行政问责首先发生在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中,随后体现在处理重大恶性事故(如密云踩踏事件)、行政不作为(如阜阳奶粉事件)、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如嘉禾非法拆迁事件)等之中,“审计风暴”更是将问责扩展到了对政府的财政监督领域。同时,随着社会公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政府行为,出现了媒体和社会合力监督推进问责制的趋势。在华南虎照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众的积极参与和媒体的苦苦追问最终形成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使案件的真相浮出水面,并得以解决。
第二,行政问责由中央层面向地方层面辐射,次第展开。我国行政问责从2003年“非典”时期的中央开始,随后在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下,地方逐步开展了行政问责,不断追究在重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失职渎职或负有重要责任的行政官员。2008年中央又选择部分省市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试点,加快推行行政问责制。
第三,行政问责由“权力问责”向“法制问责”转变,逐渐制度化。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化,各级政府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增强,中央和各地方政府都陆续出台了行政问责的办法和规定,尽管这些法律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毕竟标志着我国行政问责制正向制度化、法制化方向深入发展。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成效及困境
从2003年行政问责制启动以来,行政问责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我国行政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效。有权无责、权责不一的现象有所好转;滥用行政权力、行政不作为的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行政权力、轻政府责任的倾向已开始逐渐扭转;党和政府形象得到大幅提升,政府公信力大大增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逐步成熟,表明了“责任政府”理念在我国行政改革中得到全面推行,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决心。可以说,行政问责制从“非典”危机中的非常举措逐步走向理性建制,从个案整治走向制度规范,彰显了政治文明的进步,极大地推进了建立高效廉洁的服务型责任政府的进程,促进了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建立行政问责制正在成为中国新一轮政治改革和政府管理改革的聚焦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各级政府在行政问责制的构建进程中还存在诸多困境,行政问责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行政问责制泛滥化与简单化倾向并存,甚至成为平息民愤的“遮羞布”。行政问责制不是包罗万象的责任综合体,而应当具有严格的独立空间,具有严格的内涵和外延。但是,目前我国对行政问责制认识混乱,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许多误区,比如把问责制混同于行政问责制,把行政问责制简单化为引咎辞职等。在西方国家,官员被问责后政治生命基本结束。而在我国,行政问责存在避重就轻的现象,即使是最严厉的方式―引咎辞职,其公务员身份不变、职级不变,待民怨消退后可能很快被易地再度任用,不免陷于“问而不责”、惩而不实的怪圈。近来发生的诸多“问题官员”的复出不仅引起舆论一片哗然,更严重的是导致民众对行政问责制的质疑。行政问责制泛滥化貌似对行政问责制价值的扩张,实则对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健全有害无益;行政问责的简单化更不利于行政问责制的有效实施,而且极有可能发生扭曲、变形,沦为替代更大范围内更严重法律责任的工具。所以,应严格将行政问责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政问责”,避免泛滥化、简单化倾向。
第二,行政问责还没有完成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过渡,还停留在“风暴式”、“运动式”的执法阶段。行政问责制作为制度创新在我国诞生,即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工具性和随意变动性,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为政者往往将其作为权宜之计,作为对原体制进行局部微调的工具,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这种“运动性问责”、“政策性问责”、“人治式问责”,虽然在一定的时期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