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凌:“非法兴起”:中国互联网产业颠覆传统经济

作者:胡凌发布日期:2017-03-21

「胡凌:“非法兴起”:中国互联网产业颠覆传统经济」正文

引言

本文意在从政治经济角度提供一个中国互联网兴起的理论框架,它也可以用来解释中国网络法的兴起,并预测未来相关的法律冲突会如何发生。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有着非常复杂的背景和社会因素,本文仅从作为一种新形态资本主义经济的互联网角度切入,观察该种经济如何在生产方式上超越传统经济,并在生产资料的获取上与后者发生冲突,最终要求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和经济利益。

尽管新旧利益冲突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反映在法律上是存在大量的侵权行为和诉讼),但仍然很少有文献从这个角度解释互联网在中国的兴起。受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影响,现有研究更愿意采用“国家与市民社会”这样传统的框架对中国互联网进行观察,一方面强调国家在塑造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打造一个可管可控、拥有主权的网络空间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强调普通民众如何利用互联网建设一个在线公共领域,推动信息自由流通、公开和民主化进程。在这一二元结构下,追寻经济利益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被有意无意忽视。

按照传统框架,网络法是自上而下施加给新经济的,体现了主权者的单方意志,是一种外在的基于政治逻辑对网络行为的管控;但本文将侧重内生性的商业逻辑探讨互联网及其法律的生成和演进,认为这一逻辑真正奠定了信息资本主义发展的基础。同时,大量关于互联网法律问题的部门法研究都对利益冲突提出了非常细致的解决思路,但缺乏一个总体性的框架认识,将看似不同的新型法律问题在抽象层面上统和起来,本文就是这样一种尝试。

笔者试图提出的基本框架是,互联网经济的实质是通过信息分析将各类生产要素更加精确地匹配,在一个超越传统生产组织的更大范围内调配和使用生产资源,实现最优配置,利用组织外资源产生价值。这不可避免和传统生产组织发生冲突,产生了种种法律上的新问题。鉴于既有法律和政府规制和传统工业经济相适应,新经济要求新的解决方案,特别是首先承认其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即承认其未经许可更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优先性和创造力。互联网法律就是在新旧利益冲突妥协的基础上出台的。随着互联网不断从虚拟的比特世界向现实的原子世界扩张,冲击更多的市场,越来越多的现有规则将受到挑战。本文将这一过程称之为“非法兴起”,[1]并认为这一过程并非只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存在,而是伴随着整个互联网创新的不断出现而更加激烈。

文章将按如下顺序展开论证:第二节通过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简要描述分析互联网从文化产业向其他服务行业扩张的诸多特点,并集中讨论互联网经济的实质,即对生产要素、资料和劳动的创造式利用;第三节概括其中的法律问题,描述“非法”的争议点,并讨论法律在保护新经济利益上扮演的角色;第四节将这一解释框架进一步扩展,证明其不仅是对互联网发展二十年历史的一个总结,也可以进一步解释和预测“非法”行为继续发生在新经济内部。最后是简要的总结。

互联网“非法兴起”的过程与实质

互联网在引入中国的二十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作为新经济基本要素的内容被广泛实践和接受,例如,免费+广告+增值的模式牢固树立;数据作为基本生产资料和企业资产的地位被发现和发掘;伴随着平台型企业崛起,“连接一切”(或互联网+)成为互联网发展主要目标;“云-网-端”框架作为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得到推广;“分享经济”和“双创”更成为人人都在谈论的主流意识形态。无论如何,纷繁复杂的创新背后都难以掩盖一条明显的互联网企业赖以发展的逻辑:以低成本获取免费内容或劳动力。

在早期阶段,互联网从一个所谓的“赛博空间”发展起来,由于它侧重于信息传播,脱离物理世界,以至于引发政府是否该对这一空间监管的争论。中国引入互联网之初并没有出现类似的理论反思,相反,互联网兴起更多由商业力量推动,一开始就和传统行业发生了冲突,在这一过程中,互联网企业不仅没有拒斥国家法律,反而希望法律对其经济模式进行确认和保护。

这一冲突不难理解:早期互联网为吸引用户,需要在短时间内集聚大量免费内容,这不仅是资本扩张的需要,也是创业者逐渐达成的共识。这一阶段的互联网看上去和传统媒体模式类似,都采用了免费内容加广告的营利模式。免费内容大多来自未经许可使用传统渠道发行出版的图书、音乐和影视作品,将其数字化供用户免费使用。这种显而易见的侵权和风险投资一起帮助实现新经济的原始积累,吸引大批忠实的用户。它至少有两个功能:首先,投入大量成本将非数字化的作品数字化,为后续用户直接生产数字化作品奠定了基础和标准;其次,一次性地在用户心中造成互联网基础服务即免费的印象,为整个中国互联网发展模式确定基调。[2]

随着中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获取免费内容需要更多的正版投入,为节约成本,互联网企业转向了大量用户,鼓励他们为互联网生产。将用户转变为免费的劳动力是互联网行业的一大创举,它的深远意义在于:首先,将用户紧密捆绑在信息技术设备上,将其身份转变成“产消者”,既可以生产独创作品,也可以被鼓励提供盗版作品或者成为网络推手;其次,一条不同于传统出版渠道的新型生产方式逐渐得到探索,在线作品打破传统图书、音乐的物理限制,变得更加碎裂,便利了大众生产;第三,传统经济学理论着重分析的传统生产组织――企业――的边界不断消融,其生产活动被大量外包给大众,价值上形成一条长尾链条,带来了经济理论的创新;[3]最后,个体化生产成为当下炒得火热的“分享经济”的前身,为互联网迅速向线下实体服务业扩展提供了借鉴模式。[4]

在第三阶段,随着移动互联网迅速取代台式机时代的网络,互联网地位牢固确立,开始从信息分享平台转向金融、人力、实物的连接和分享。传统的金钱、劳动力和实物资源要么控制在传统经济组织手中,没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匹配,要么游离于生产组织之外,因信息成本高昂而无法有效使用。通过信息技术平台,这些生产要素被抽离出来,在超越传统生产组织的更大范围内加以利用,提升了使用效率。同时,平台也逐渐成为由算法驱动资源流动的新渠道和新组织,或者将旧组织整体纳入平台链条。在生产资源从既有组织流向新平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受到既有法律规则的约束,进而引发新旧生产组织的冲突,需要法律重新确认利益边界。

通过上述对新经济发展阶段的描述可以看出,互联网在本质上是以低成本利用社会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积累其使用和匹配的数据(方式包括未经许可使用、提供增值服务、通过信息平台调动、盗版与不正当竞争)。由于平台并不对这些生产资料与劳动力行使所有权,更愿意主张其并不承担传统组织的责任(雇主、中间人),而是一种“连接器”,尽量降低调动资源的成本,使其尽可能自由流动。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反对一切阻碍从比特到原子自由流动的法律和制度(包括国界),其逻辑一直是商业的而非政治的。晚近的分享经济不过是互联网发展到更大规模协作阶段的产物,云端储存能力、精确的算法能力和对分散资源的控制力都极大地增强了。[5]

互联网需要首先以优质内容吸引用户使用,这是为什么信息经济革命会首先发生在大众传媒领域,从自行提供内容到动员用户生产到未来的机器生产,互联网逐渐探索出独特的商业模式,贯穿其中的始终是盗版侵权等非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有必要区分早期零星的个别盗版行为和作为一种新生产方式的大规模支配调用行为,尽管后者在传统权利人看来是更严重的行为。从新经济的角度出发,通过信息精确匹配的资产调用是更具有创造性的价值生产方式,提供了广泛的合作机会,提升了总体经济效率。[6]互联网的“非法兴起”更多是生产方式上的一场变革,为立法者和执法者提出了如何在法律上确认新生产方式的合法性以及利益分配的具体问题,同时也凸显出新经济内部自我颠覆的关键问题。

浮现中的法律问题与后果

从表面上看,互联网是一次增量变革,它把原来政府和传统经济组织顾及不到的资源(既包括体制内也包括体制外)统和起来加以利用,由于这一转变发生的太快,不仅传统的工业化经济思维跟不上,监管者的管理思维也跟不上。新的法律问题表面上看是对现有社会秩序和管理方式造成冲击,更深层次的因素则是现有规则背后反映的工业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路径,例如,传统企业是标准的生产组织,占有大量生产性资源;要使用某些资源必须以合同形式获得权利人事先同意;这种使用还需要获得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如许可、年检等。相反,平台企业要求快速调动更多更广泛的生产要素,摆脱既有规则束缚,从而间接地影响那些尚未采用信息技术获利的传统组织,后者则有动力游说政府加强对新经济的监管,维护既得经济利益和经济形态。在版权、信息财产、隐私、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劳动法、安全监管等诸多法律领域都出现了新问题。

从一开始,新经济并非试图改变传统规则的性质,而是希望自己成为这一规则的例外,减轻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从而确保新商业模式能够存活。其核心主张在于,互联网平台并不拥有对任何资产的所有权,只是调动和匹配的信息中介,希望形成平台上生产要素自治的生态系统,尽可能减少传统所有者或雇主责任。“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这一逻辑一贯地体现在互联网兴起的各个阶段:早期对其他网站信息内容的复制可以说是一种使用(由此出现盗版和不正当竞争),晚近调动私人拥有的交通工具和房屋仍然可以说是一种使用(由此出现违反现行监管规则)。下面以两类最常见的非法行为――版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例说明法律如何回应互联网带来的利益冲突,揭示其遵循的复杂商业逻辑和政治经济背景。

Lawrence Lessig在《代码》一书中提出,作为网络空间中的规则,代码可以和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与社会规范一道保护知识产权,甚至比法律更有效。[7]特别是在法律已经提供和物理空间同等保护的前提下,代码能起到双重保护功能,兴极一时的“数字权利保护系统”(DRM)就是此类代表。受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影响》(DMCA)影响,很多国家的数字版权法都加入了不得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内容。在极端情况下,DRM可能由拥有大量版权的公司用于大规模生产难于被合理使用的受限的数字作品,侵蚀公共领域。但这一论断是否在中国互联网市场语境下成立仍有疑问。

在抽象意义上,代码可以被用于版权保护。但未言明的问题常常是,保护谁的版权?谁更有能力使用代码保护?在互联网发展的最初阶段,互联网企业们为了以免费内容吸引用户,常常通过盗版方式以低廉成本将发行于传统渠道的作品搬上互联网。鉴于传统渠道的资源整合能力和集体维权能力都比较弱,在全国范围内没能阻止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渠道的非法兴起。互联网企业借助DMCA的东风,荫庇在避风港原则下逐渐壮大,在拥有众多用户的基础上获得与传统文化产业合作的机会,打造“连接一切”的平台。这一历史奠定了互联网产业的基础,代码被用来将发行于传统媒介的作品数字化,并通过免费商业模式加以充分利用,首先成为侵权工具。而法律被要求在与传统行业的对抗中保护新兴经济,确认其整体上的合法性,这一点在国家有志发展信息产业的大背景下业已成功。这并不是说国家没有采取措施打击网络盗版,例如对BT等P2P软件的专项整治,但这只能打击那些分享软件提供商和下载盗版作品的用户,无法撼动更多像百度那样的公司。这和当时很多用户习惯于将数字作品下载到电脑上的现实相呼应,在线浏览和观看尚未成为主流互联网模式。无论是传统出版还是数字出版都还未成熟到依靠代码加强版权保护。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早期发生在传统文化产业和新经济之间较为普遍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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