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丁丁:试述新政治经济学的三个维度

作者:汪丁丁发布日期:2010-07-15

「汪丁丁:试述新政治经济学的三个维度」正文

【内容提要】 通过对阿罗不可能性定理的重新叙述,我试图刻画任一新政治经济学或公共选择议题必须涉及的三个重要维度:(1)自由,(2)正义,(3)效率。在给定的某种理性假设下,公共选择的社会效果,不妨被视为是在“自由-正义-效率”三维评价空间的某一区域内取值的映射。那么,阿罗定理及其他不可能性定理意味着,这一区域或许将十分靠近原点,或者,逻辑上,它不可能同时在三个维度上无界,从而我们不可能在获得令人满意的效率的同时兼有令人满意的自由和正义。

【关 键 词】新政治经济学/自由/正义/效率

我觉得开篇就应当向读者提及森(A.Sen, 1982)在这部文集的第2章第1节里讲述的故事:能够防止A被B强奸的唯一方法是C偷走D停在路边的车,及时赶到B的作案现场[1]。这故事提出的问题是:C的行为符合怎样的道德与正义原则?

根据经济学家通常采取的立场,如果一项决策相对于其他决策是“帕累托改善”的,即不损害每一相关成员且至少改善了其中之一的福利,那么,它应当被采纳。这一立场,森称之为“很弱的福利主义”――指称那些使对各种世界状态的社会评价仅仅基于社会成员的个人偏好的立场。在上述故事里,让我们假设C是政府,这是为了使经济学家的福利主义立场能够与例如布坎南(J. Buchanan, 1987)等人的“公共选择”立场相比较[2]。C的行为或许降低了D的福利,但增加了A的福利,当然,几乎肯定降低了B的福利。所以,经济学家现在不能继续以“帕累托效率”为公共决策的唯一依据,他们必须另寻他途。

为解决上述问题,布坎南建构了基于“公共选择”的立宪理论。首先,他设想社会为决定是否采取某项行动而可能采纳的各种投票规则,按照这些规则所要求的使该项行动得以落实的最小群体规模(例如,这一群体的人口数量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排序,自小到大,显然,“最大规模”对应着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在现实世界的各种投票规则当中,布坎南和塔洛克强调指出,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和简单多数同意规则是最重要的两种规则(Buchanan and Tullock, 1962)[3]。

在新古典经济学分析框架内的全体一致同意规则,也就对应着经济学家常用的“帕累托改善”判据。这一判据,在新政治经济学分析框架内被称为“弱帕累托”假设(所谓“WP”)――即当每一社会成员都赞成A比B好时,社会亦赞成A比B好。在阿罗(K. Arrow, 1950)建构的社会选择理论的分析框架内,由于允许个人偏好在一切逻辑可能的范围内变动,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在阿罗的“独立性假设”(所谓“IIA”)之下意味着弱帕累托假设(J. Craven, 1992)[4]。按照布坎南的论证,议题越是涉及生命、自由、财产,这三者合称为洛克意义上的“产权”,公众就越应当尊重和坚持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可惜,雅典公众处死苏格拉底,并未采取全体一致同意规则。不论如何,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经济学家通常采取的“WP”或“全体一致同意”立场,是一种恰好能使效率原则与道德原则相重合的立场。此处,“道德原则”特指康德所谓“每一个人都是目的”的道德原则。符合这一原则的唯一投票规则,对持有福利主义立场的学者而言,就是全体一致同意规则。

在森讲述的故事里,A的洛克意义上的产权将遭到B的严重侵犯,与这一侵犯可能导致的后果相比,C,甚至D,我们推测,大致不会袖手旁观。于是,C偷走D的车,其实是假设或推测D不会依据他对这辆车的财产权利而反对C拯救A的行动,甚而,C推测D的福利还会因C行动的后果而有所改善。另一方面,B的行为,我们可以推测,由于违背了社会立宪所规定的基本条款,从而自绝于社会――自动革除了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洛克意义上的产权。这样阐释之后,C的行动将满足弱帕累托假设。

现在,我修改森的故事使其意义更广泛:如果B对A的侵犯,不是诸如强奸和谋杀这类行为,而是邻居孩子们之间常常发生的诸如打斗和辱骂这类行为;或者,如果C偷走D停在路边的车,为了及时帮助A从B那里偷走原本属于A的东西;又或者,如果C必须杀死D才能防止A被B杀死。在这些情境里,虽然上述的全体一致同意原则或基于康德“实践理性”所提出的道德律令仍然适用,但未免显得太弱,以致它难以指导我们在每一具体情境内的行为。

让我先替康德的道德律令辩护。这一律令的基本逻辑是所谓“罗尔斯检验”(参阅J. Rawls, 1951,1980)――我的自由意志必定要求我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X时,考察,(1)在此特定情境内,是否任一他者都将采取行动X,(2)在任一情境内,是否任一他者都将采取行动X[5],[6]。例如,奴隶制度难以通过罗尔斯检验。因为任一处于奴隶情境的人都不会赞同奴隶制度,虽然,未必每一处于奴隶主情境的人都不赞同奴隶制度。注意,决策者可以利用的一切信息――不论那是完备的还是不完备的,都已经包含在特定“情境”里了。

康德的律令仍然适用,因为这一律令的基本逻辑普遍适用。但康德律令太弱,因为它的基本逻辑所允许的情境太狭小。例如,在森的故事里,我们很怀疑若B处于C的情境内是否将采取C所采取的行动。因为,例如,极而言之,我们不妨推测,强奸犯B先天具有某种极端固执的偏好,使得他非要实施强奸而无法感到任何幸福。

上面的推测让我们有理由对斯密、康德或罗尔斯描述的“换位思考”,作一更加严格的表述。设“j”处于情境“s”内,试图推测当“K”处于情境“w”内感受到的行动“x”的价值,这一推测的结果,记做[,j]P[,k](s)・(x),读作:在情境“s”内,“j”带着“k”的偏好,推测情境“w”内的行动“x”的价值。注意,由于“情境”概念已经包含了信息结构,这里的“偏好”概念便特别地包含了决策者的“先天”因素――由物种传统、文化传统,以及其他先于决策者的意识而存在并影响其决策的因素。

在这一严格表述下,康德道德律令的基本逻辑被转化为:我的自由意志必定要求我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X时考察,(1)在此特定情境内,是否任一他者带着我的偏好都将采取行动X,(2)在任一情境内,是否任一他者带着我的偏好都将采取行动X。

又如果,“任一他者”与“任一偏好”可以等价,那么:我的自由意志必定要求我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X时考察,(1)在此特定情境内,是否我的任一偏好都将让我采取行动X,(2)在任一情境内,是否我的任一偏好都将让我采取行动X。

这样,便发生了经济学家在其道德判断中最要依赖的“偏好”假设与康德在其道德判断中最要依赖的“自由意志”假设之间的不可调和的冲突。这一冲突可以表述为:当我的偏好让我如此这般去行动时,当且仅当我不如此去行动,我才可能凸显我的自由意志。

所以,在森的故事里,让我们假设D对汽车的极端偏好让他强烈地想要保护他的停在路边的车,因此,C之所以推测D将赞同他偷走这辆车去拯救A,是因为C假设D具有康德所论的自由意志。

为调和偏好与自由意志的冲突,阿罗在1950年那篇论文里特别区分了“口味”――对各种私人状况的价值排序,与“价值”――对各种社会状况的价值排序[7]。尽管如此,由我们的价值偏好所决定的道德行为,仍是一种“后果论”的道德行为,因为“偏好”已经对各种行为排序并且我们选择这一排序当中价值最高的那些行为――它们的“后果”具有最高价值。另一方面,由我们的自由意志所决定的道德行为,则是义务论的道德行为。因为自由意志的决断不依赖于任何经验判断或对行为的后果的评价,它来自“先验”世界。假如我的自由意志要求我为了更高的“目的”而放弃生命,我就放弃生命,虽然我的偏好告诉我,活着,它的后果远比实现其他目的可能带来的后果价值更高。

后果论的道德判断,以英美经验主义思想传统为根据。义务论的道德判断,以欧陆理想主义思想传统为根据。在这本文集里,森试图调和这两大思想传统,试图提出一种既可为特殊情境内的人类行为提供道德指导又符合康德的实践理性原则的道德理论。

首先,由上述两大道德传统共享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权利”。这一概念,涵义极丰富并且拥有通常由它那庞大的参考文献目录来表现的悠久的思想传统。我现在仅仅给出对“权利”概念的最简洁描述,一个人A拥有一项权利X,这意味着下面两陈述句的合取或析取:(1)A被允许采取由X界定的行动,(2)除非得到A的认可,任何其他人都无权将X界定的行动排除在A能够采取的全部行动的集合之外。

即便在上面给出的最简洁的定义中,权利概念也已经表现出错综复杂的可能性。不论是上列两条件的合取还是析取,它们共同的要件,是“由X界定的行动”。对经济学家来说,后者比权利本身更重要。例如,A有在B面前吸烟的权利吗?这取决于B是否吸烟,因为如果B不吸烟,那么,A吸烟对B造成的毒害是B自己也吸烟时的四倍。因此,当A不能肯定B是否为一吸烟者时,通常需要客气地询问是否允许吸烟。换句话说,A在B面前吸烟的权利的界定,依赖于A与B谈判的结果。事实上,在经济学视角下,几乎任何权利的界定,都依赖于社会博弈的均衡格局。或许,这一实证论的看法也可以表述为:对权利的任何界定,都依赖于权利运用的具体情境。换句话说,权利的界定,在经济学家看来,不可能是先验的。

权利界定的“社会博弈”思路,由诺齐克(R. Nozick, 1974)肇端,由加登佛(P. Gardenfors, 1981)和佩雷格(B. Peleg, 2004)等人发扬光大,今天仍在继续发展,其社会博弈的基本分析框架被称为“博弈形式”理论。[8][9][10]

森在这部文集的第三章里介绍了他毕生学术贡献当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贡献,1970年发表在芝加哥学派经济学的权威刊物《政治经济评论》上的论文“The impossibility of a Paretian liberal”。这一标题,若要易懂,可译为《最小自由与帕累托效率之共存的逻辑不可能性》[11]。在这篇论文里,森证明不存在逻辑无矛盾的社会选择规则同时满足“弱帕累托”假设、“最小自由主义”假设和“不受限制的偏好集合”假设。我需要解释后两假设的含义:首先,最小自由主义意味着在任一社会里,至少存在两位社会成员,对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位,至少存在两个可选社会状态X和Y,使得只要他偏好X甚于Y,社会就偏好X甚于Y,并且只要他偏好Y甚于X,社会就偏好Y甚于X。其次,不受限制的偏好集合意味着每一社会成员,可以在一切逻辑可能的偏好的集合内获得自己的偏好。如果读者仔细思考“自由”的涵义就不难看出,对偏好集合的限制相当于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例如,当社会允许A获得“同性恋”偏好时,在A的感受里,与那些不允许同性恋偏好的社会相比,他获得了更大的自由。

诺齐克对森的上述不可能性定理的批评十分中肯,他指出,在现实社会里,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之间是可以相容的,森的不可能性定理反映了森对个人权利――哪怕是最小自由权利的不正确的表达方式。根据森对个人权利的表达,我有权利决定我的身体在我睡眠时的姿势,故而,当我偏好“仰面朝天”的姿势甚于“侧向右方”的姿势时,社会就应当偏好“仰面朝天”甚于“侧向右方”,虽然,很关键地,可能存在一位社会成员,他十分不喜欢我睡觉的姿势,例如,他偏好我侧向右方甚于我仰面朝天。当发生了这类偏好的差别时,我对我睡觉姿势的选择权,由于社会赞同我的选择而被称为“决断权”。不难证明,当另一社会成员在另一对可选状态上享有与我在睡觉姿势的可选状态上所享有的决断权一样的决断权时,从社会选择的足够强的理性假设和弱帕累托假设,总可以推演出逻辑矛盾。按照诺齐克对权利的理解,我自由选择我的睡觉姿势的权利,通常不会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虽然他们或许不喜欢我睡觉的姿势,并且他们的这种不喜欢很可能使社会偏好也不赞同我选择的睡觉姿势。换句话说,社会其他成员不喜欢却仍允许我自由选择我睡觉的姿势,是因为他们根本不在乎我睡觉的姿势,他们允许我把关于我睡觉采取什么样的姿势这类可选状态的集合,统统从社会的可选状态集合中“挖”出去了,他们认为这类集合所代表的事务,纯粹应当被视为我的私人领域内的事务。

因此,首先,我们根据个人权利,不论那是自由权利、生命权利还是财产权利,也不论这些自由权利是“最小的”、“恰当的”还是“最大的”,总之,我们每一个人都要从社会可选状态的集合里挖掉属于我们的私人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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