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弘毅:基督教传统与西方现代宪政的起源

作者:陈弘毅发布日期:2013-08-31

「陈弘毅:基督教传统与西方现代宪政的起源」正文

现代宪政国家是西方文明的产物,虽然时至今日,宪政的“福音”已传遍世界各地,宪政的正当性与可欲性已得到普世公认。然而,诞生于现代西方文明的宪政,最少就其起源来说,与西方文明或文化的其他元素的关系是千丝万缕的。从过去二千年的“大历史”的角度来看,基督教传统(这里“基督教”一词是指Christianity,包括天主教和十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所产生的新教(Protestant Christianity))是西方文化的最重要的构成元素之一。因此,基督教传统与现代宪政的关系,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这个研究课题不单有理论上的意义,也有现实的意义。举例来说,如果宪政是植根于基督教传统所提供的土壤的,那么人们便不禁会怀疑,宪政在非基督教文化的社会里实施是否会格外困难。“宪政中国”是否可能,便与这个课题息息相关。

关于基督教传统与现代宪政的关系,最少有以下两种看法。一种观点是,宪政是西方启蒙时代以来的现代文明的结晶,宪政所高扬的人权,是对中世纪的神权文化的反动。受基督教笼罩的中世纪是一个愚昧与黑暗的时代,教会通过宗教裁判所等手段压迫思想、信仰、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并使用酷刑、认可对异端者(heretics)使用火刑。因此,宪政是现代的、理性的、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的,而基督教传统是前现代的、非理性(或迷信)的、反人文主义和反人道主义的。第二种观点则刚刚相反,它认为基督教传统宪政的发展提供不少有利的条件并促进了宪政的发展,它指出中世纪教会与国家的分庭抗礼是西方文明的独有特征,教会提倡高于国王的神订法、并参与议会(国会,例如英格兰的Parliament)的政治运作,便为日后宪政国家的法治和分权制衡奠定稳固的基础。此外,基督教认为人乃由神按自己的形像而造,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对人的尊严和平等价值的超验层次的信念,便是现代人权理念的根基。

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以偏概全的,未能持平地、全面地反映基督教传统与现代宪政的复杂的、微妙的关系。本文尝试对中世纪到近代以来的基督教传统中与宪政问题有关的方面,进行初步的历史考察和反思,从而尝试了解基督教传统在哪些方面可以说促进了宪政的发展,又在哪些方面妨碍了宪政的发展。笔者希望通过这样的研究,加深对西方现代宪政的起源与西方文化的关系的了解。

中世纪的基督教与宪政

基督教早期受到罗马帝国的迫害,基督徒宁死不屈,坚持不服从要求他们做违背他们的信仰和良心的罗马法律,为后世的“公民不服从”原则树立了典范1。但是,君士坦丁大帝皈依基督教后,基督教在公元四世纪被奉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基督教从被压迫者的身份转为压迫其他宗教和基督教内被认为有异端信仰者(heretics),国家和教会开始联手迫害异教徒和异端者,从四世纪开始,便有异端者被处以死刑2。提倡神学上的谬说被认为是最可憎的罪过,阻止这些谬说的流行被认为是统治者神圣的义务,而统治者对异端者所施加的刑罚,与后者在死后在地狱里所将要受到的由上帝施加的惩罚,只是小巫见大巫3。

国家和教会虽然有所合作,但教会并非完全置于国家的掌控之下。早在公元五世纪,教皇Gelasius I (在位于公元492-6年)便提出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双剑论”4,就是说皇帝和教会同是世上的权威,各自享有其管辖权。国家和教会的分立,在后来的中世纪得以延续下去,成为西方政治文化的最重要特征。

公元五世纪,以罗马为首都的西罗马帝国引日尔曼人的入侵而灭亡,西方文明进入一个“黑暗时代”。但是,罗马天主教会并没有与罗马帝国一起崩溃,在其后的数个世纪,它不但保持了生命力,还成功地把基督教的福音传遍欧洲,整个南欧、中欧、西欧和北欧的人民都成为了天主教徒。教会与罗马帝国覆亡后的新兴国家建立了新型的关系,教会承认各国国王(以及德意志地区的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的一定范围内的政治权力是上帝认可的,例如在十一世纪,教会为国王的加冕设定了宗教礼仪,由大主教代表教皇替新继位的国王加冕5。在“教皇体制革命”之前,教会甚至接受由国王任命主教及管理某些教会事务。

公元1073年,格雷高里七世出任教皇(在位时期位1073-85),他发起了一场“教皇体制革命”6,定下了以后几个世纪天主教会与国家的相互争权、相互制约和抗衡的格局。格氏的目的是一方面巩固教皇在管治天主教会上的权威,另一方面又加强教会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和自由度。他的最重要的举措是宣布国王无权委任主教,主教的任命权在于教皇和教会内部。他又指出,教会有权把一个邪恶的国王逐出教会,此时其臣民便再没有服从他的义务。在中世纪的余下时间,教会与国家(如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英王、法王等)的权力斗争屡见不鲜,例如在十二世纪的英国,便有英王亨利二世与坎特布里大主教白克特(Becket)关于国家法院与教会法院就教士的管辖权的纠纷7,最终导致白克特被刺杀和亨利二世在其坟前公开悔罪。教会相对于国家的权威在十三世纪初达到巅峰,当时各国统治者均奉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为封建制度意义上的领主8。西方中世纪教会和国家的分立和抗衡对后来的宪政发展有关键的作用;世界上不少其他文明在历史中都出现政教合一的局面,因而助长了专制主义,欧洲在中世纪却因国家和教会的权力博弈而使两者都未能掌握绝对的专制权力。

中世纪天主教会发展出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也对日后的宪政有深厚的影响。1140年,意大利僧侣格雷丁(Gratian)首次编撰教会法的全书,其后教会法迅速发展,教皇格雷高里九世颁布《法令集》(Decretum),一直沿用至1917年9。教会法的内容不但涵盖教会事务,也包括刑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等领域。教会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是中世纪西方文明的首个发达的和具现代法制规模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成为后来各王国相继发展其法制是参考和模仿的典范。教会对中世纪的法治思想也产生重大的影响。教会里的神学家(如John of Salisbury、阿奎那和Marsiglio of Padua)指出,法是高于国家和国君的,国王须受到法律的约束,由上帝所立的神圣法和自然法高于统治者所立的实证法10。此外,教会强调财产权的保障11,现代的权利概念的起源也可追溯到十四、十五世纪的教会学者(如William of Ockham和Jean Gerson)的著作。

研究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教会学者对于教会内部权力架构的思考和探索也是西方国家宪政的重要泉源之一12。他们思考的其中一个问题是,教皇的权力是否绝对?作为教会这个团体的首长的教皇是否受到这个团体的法律所约束?于是他们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案:就信仰问题和教会的整体情况来说,教会的议会(general council)在会议中作出的决议对教皇是有约束力的13。此外14,教皇由教会高层选举产生,一些修会(如Dominicans)内部由代议式的管理制度(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教会学者提出“关乎大家的事情应得到大家的批准”(what touches all is to be approved by all)作为召开教会会议以至国家的议会(国会)会议的依据,教会学者提出混合政体乃最佳政体的理论来反对教皇专制和强化教会会议的地位(虽然主张教皇权力应受到教会会议的制衡的运动在十五世纪中终告失败)15,这些做法或思想都可视为宪政的元素,为日后的宪政国家参考或吸纳。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在中世纪封建制度下欧洲国家的议会(国会)中,教士与贵族和平民构成在议会中有参政权的三个社会阶层之一,而且地位处于三者之首,教会为自己向国王争取权益时为其他阶层树立了模范。例如1215年英王约翰在贵族和教会的压力下签署的《大宪章》中,第一条便是确认教会的自由和权利的16。

从现代宪政-―尤其是作为宪政的至高价值的人权――的角度来看,中世纪基督教传统中最阴暗的一面是它对“异端”信仰、思想和言论的绝不宽容和残酷打压。中世纪最权威的神学家阿奎那便认为,信仰异端是所有罪行中最罪大恶极者,应处死刑17。1017年,火刑首次在法国施于异端者,在中世纪,火刑是对异端者的常用刑罚。作为对异端者的有系统的、严厉的镇压手段的“宗教裁判所”(Inquisition)制度,从十三世纪以来存在长达七百年18,并在十六世纪的西班牙盛极一时。十三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要求所有统治者消灭其境内的异端者,否则便失去其作为统治者的资格,而且本身也干犯了异端罪19。1215年的教会会议(4th Lateran Council)下令对法国境内的异端亚尔比派教徒(Albigenses)进行大规模的武力镇压20。在十三世纪教皇格雷高里九世和英诺森四世任内,有组织的宗教裁判所开始成立,有系统地针对异端进行调查和打击。宗教裁判所的法官拥有无限权威,而且不受监督。宗教裁判所发出“信仰令”(Edict of Faith),要求所有人――包括被嫌疑犯有异端罪者的家人和邻居――成为告密者21。宗教裁判所的调查和审判程序中22,广泛使用酷刑,法官身兼检控官,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须自证无罪,但无权传召证人或与控方的证人进行对质。宗教裁判所曾采用这样一个原则:宁可让一百个无辜的人被判罪,都不要放过一个有罪的人。宗教裁判所的司法程序甚至被借用到欧洲大陆国家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直至十八世纪启蒙时代的刑事改革为止23。

宗教改革时代的基督教与宪政

中世纪晚期,封建制度式微,专制王权兴起,天主教会和教皇的势力相对下降。十六世纪因马丁路德在1517年对天主教会提出的挑战而掀起的宗教改革运动的一个间接后果是进一步强化了国家的力量,基督教(包括原来的罗马天主教会和新兴的新教教会或教派)不再是足以抗衡国家的一股统一的力量。在有些国家,统治者更认可某新教教会为国家教会,并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控制。长远来说,宗教改革运动的另一个间接后果是促使国家承认宗教信仰自由、良心和思想自由以至言论出版自由,结束中世纪以来教会和国家联手迫害异端者的情况,虽然这并非路德和喀尔文等宗教改革运动的领导者的初衷。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政国家所尊崇的人权的最基本者,因此,宗教改革运动可以说对宪政的建立有积极的意义。

宗教改革者对当时天主教会的教义、实践和组织架构提出挑战,以个人对自己的良心负责、个人须服从上帝而非任何人间的权威、个人无须通过天主教会而可自己与上帝建立关系等理由,反抗天主教会的权威。宗教改革者以个人信仰和良心自由来对抗天主教会的压迫,但大部分宗教改革者在自己掌握权力后,却毫不尊重其他人的信仰和良心自由,进而向被他们视为异端者进行压迫。马丁路德在取得王权的支持后,不再支持良心自由,甚至主张对他视为异端的再洗礼派教徒(Anabaptists)进行武力镇压24。他提倡一种“宗教国家主义”25,即基督教应接受国家的管辖并效忠于国家,人民对统治者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国家的责任则包括维护纯正的基督教信仰和消灭异端。

宗教改革运动的另一位主要领导人喀尔文则亲自参与由教会(即忠于真正的基督教信仰的教会而非天主教会)控制国家的实验,他在1541年于日内瓦建立了政教合一的神权统治,为人民的公私生活细节定下了各种严厉的节欲规范,并严厉执行,又严禁异端思想。1553年,西班牙思想家塞尔维塔斯(Servetus)便因对上帝的三位一体论提出质疑而在喀尔文治下的日内瓦被处火刑。

在对国家的立场方面,喀尔文并不象路德那样主张绝对的服从,他的理论提供较大的空间,让信徒拒绝服从违反上帝旨意的君主。后来在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法国、荷兰、苏格兰以至英格兰等)26受到压迫的喀尔文派信徒把这个理论进一步发扬光大,主张个人良心的自由、个人可凭其良知拒绝服从国家的某些法律、君主的权力应受到限制,这便促进了自由主义和宪政主义的发展。此外,喀尔文派信徒建立的教会(如长老会Presbyterians)在组织管理上具民主色彩,牧师和长老由信众选举产生27,这与民主宪政原则不谋而合。十七世纪初,大量清教徒(英格兰的喀尔文派信徒)为了追求宗教自由而移民北美,其中百余名清教徒于1620年前往美洲途中在船上仿照一些新兴教会的“教约”(coven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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