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明:民主是思想体系――为什么不是中国的民主?」正文
(广义的)民主思想体系,至少要包括分为三组的九个概念。第一组是共和、宪政、法治,第二组是自由、民主、平等,第三组是博爱、善治、自治。可以把它们分别比喻为民主预备班、普通班和高级班的内容。民主的预科从古代到近代,历时2000余年;民主的本科始于18世纪末,主要包括19世纪和20世纪;民主的高级研修班则从20世纪末、21世纪一直延续到未来。
二、民主是思想体系
应当注意区别狭义的民主概念和广义的民主概念。我们讨论“民主在中国”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指的是广义的民主,而不仅仅是指狭义的民主。
狭义的民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定义。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说,民主就是多数人统治;从程序性的角度来说,民主就是竞争性选举。但是当伯纳姆说“民主的基本特征就是允许少数派有政治表达权”,或者如阿克顿勋爵所说:“我们判断某个国家是否真是个自由国家,最可靠的办法就是检验一下少数派享有安全的程度。”[1]他们谈论的已经超出了狭义民主的范围,而进入了广义民主的领域。广义的民主思想通常表述为自由民主或民主自由思想,它标识的是一个思想体系,一束价值观念,一种思想范式;或者说,它是当代政治思想领域的主流话语。
狭义的民主并非良好政治的充分条件。在最早谈论民主的古希腊思想家那里,民主就是城邦中的直接民主,即全体平民在集会上做出政治决定。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穷人的统治”,并在他的政体分类中将民主政体列为腐败的政体之一。“对于希腊政治来说,将公共生活与私生活区分开来是闻所未闻的,甚至还会感到不可思议。”“而我们今天所说的政治自由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反城邦意义的自由(摆脱政治压制的自由)。”[2]古希腊最伟大的思想家苏格拉底的言论自由乃至生命权利就是被希腊城邦中的直接民主所剥夺和扼杀,因此它在亚里士多德心目中是一种腐败的政体。在1930年代,希特勒的纳粹党是通过竞争性选举上台的,而且该党施行的反犹太的种族歧视政策也确实得到过多数德国国民的支持。这种“民主”就不仅仅是腐败的,而且罪恶深重的。在这里用得上托马斯・阿奎那的一句话:“当邪恶统治是由多数人实行时,那就叫做民主。”[3]
拉里・戴蒙德在其刊登在《民主杂志》的一篇文章中详细说明了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分野。自由民主国家不仅仅举行选举,而且还对行政权加以限制,还通过司法独立来坚守法治,还保护个人的表达、结社、信仰和参与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还尊重少数一方的权利,还为执政党制定对自己有利的选举程序的能力加以限制,还对任意地逮捕和滥施暴力加以有效地防范,还不实行新闻审查,并把政府对媒体的控制降至最低限度。根据截至1996年底的一项调查,全世界有118个国家够得上是选举民主国家,然而,只有其中的79个国家被归入“自由”一类,即自由民主国家。亨廷顿认为,伊朗可以算是一个实行选举民主的国家。在1997年的总统竞选中,哈塔米取得了对体制内候选人的压倒性的胜利,赢得了69%的选票。而在这次选举中,有88%的成年选民投了票。在1993年,拉夫桑贾尼在还有另外三位候选人参加的竞争白热化的选举中赢得了63%的选票。尽管政党被禁止,这两次中的候选人都是两个半政党团体的成员,一个代表较为温和的观点,另一个代表更为原教旨主义的观点。妇女既可以投票,也可以竞选公职,并在1997年占据了议会5%的席位。此外,议会有很大的权力,它拒绝过总统对内阁职位的提名,它偶尔也迫使内阁部长辞职,它还就经济政策和其他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伊朗议会是中东仅次于以色列议会的最活跃的议会。但是,伊朗同时又是一个原教旨主义国家,最高的权力在最高的阿亚图拉和由宗教领袖组成的卫道会手中。对革命、对政权及其宗教领袖的批评都受到了严厉的压制。新闻媒介要么由政府控制,要么受到无情地审查。宗教上的少数派不断受到骚扰。任意的逮捕经常发生,对囚犯的虐待司空见惯,肢裂是一种刑罚。在那里有大量的政治犯。这样,伊朗就把竞争性的选举、制衡与原教旨主义镇压政策和大规模地侵犯个人权利结合起来。[4]可以说伊朗是一个狭义的民主国家,但不能说它是一个广义的民主国家或者自由民主国家。
我们所说的(广义的)民主思想体系,至少要包括分为三组的九个概念。第一组是共和、宪政、法治,第二组是自由、民主、平等,第三组是博爱、善治、自治。可以把它们分别比喻为民主预备班、普通班和高级班的内容。民主的预科从古代到近代,历时2000余年;民主的本科始于18世纪末,主要包括19世纪和20世纪;民主的高级研修班则从20世纪末、21世纪一直延续到未来。
自古希腊罗马以来,共和曾在一个长时期中是理想政治的代名词。康德说,一切统治,不是“共和政体就是暴政”。卢梭认为,“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政府”。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的说法始终是“代议制共和国”,从不说“民主政体”。[5]在拉丁文中,共和国一词源于“公共事务”(respublica),是相对于“私人事务”(resprivata)而言。在英国,古代作家几乎总是用common wealth(直译为共富国)来指称republic。刘军宁认为,理想型的共和有三条基本准绳:一是公,共和的根本原则是天下为公,国家权力是公有物。二是共,即统治权由社会所有成员或部分成员共同分享。公与共要求的是“公天下”、“君轻民重”,而不是君主和独裁者的“家天下”、“私天下”。三是和,即用和平的方式参与和处理政治事务和政治纠纷。孟德斯鸠断言,共和的精神是和平与宪法。托克维尔指出,所谓共和,是指多数人的和平统治而言。据《史记・周本记》记载,周厉王时,行暴政,民间造反,厉王逃跑,后由召公、周公二相共同执政,故号共和。不论这段史实是否成立,以“共和”译republic确实贴切地反映出,分享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共)、行仁政(和)是人类自古以来的共同政治理想。[6]
宪政的传统可以说是奠基于英国的大宪章,“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7]1215年6月15日,英国金雀花王朝的约翰王在与贵族的冲突中失利而被迫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大宪章共六十三款,集封建权利与义务之大全,大部分条文是重申贵族和教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国王承认教会选举自由;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地继承权;国王非经贵族和教士组成的“大会议”同意,不得向封建主征收额外税金;非经贵族的合法判决,国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领主并剥夺他们的土地、财产等等。有些条文体现了对城市上层市民的一些让步,如:承认伦敦等城市已经享有的权利;保护市民的商业自由,同意自由人享有同等审判权等。大宪章规定:“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而“为了对确定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和大男爵等等”开会,讨论研究征款事宜。[8]由此确立了国会的地位。宪政的核心原则是对无限制的统治权的否定。统治者的统治权必须经过被统治者的同意,这意味着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要有一个社会契约,将其书面化、正规化就是宪法。达尔所谓“麦迪逊式民主”实质上就是宪政,其基本的设定是:“假设1:如果不受到外部制约的限制,任何既定的个人或个人群体都将对他人施加暴政。假设2:所有的权力(无论是立法的、行政的还是司法的)聚集到同一些人手中,意味着外部制约的消除。假设3:如果不受到外部制约的限制,少数人将对多数人施加暴政。假设4:如果不受到外部制约的限制,多数人将对少数人施加暴政。”[9]
法治的确切涵义是“法律的统治”(ruleoflaw),而不仅仅是“依法统治”(rulebylaw)。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0]第一层意义只是法治的初阶,但对于像鼓吹“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的毛泽东夫妇这样的统治者来说,已经不能容忍。在西方法治传统中,更重要的是第二层意义,即如何保证法律是“良法”而非“恶法”。其答案指向了自然法、专家法和国会法。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说:“西方历史上的第一次重大革命是反对皇帝、国王和领主控制神职人员的革命,是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共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教会(这时首先被看作神职人员)通过法律朝着正义与和平的方向为拯救俗人和改造世界而努力。”“在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代,自然法理论曾独占鳌头。人们通常认为,人类法最终源于理性和良心并受理性和良心的检验。不仅根据该时代的法律哲学,而且根据实在法本身,不论是习惯法还是制定法,都必须遵守自然法,否则将缺少作为法律的效力,人们可以对它置之不理。这种理论以神学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为基础。但它也以基督教与世俗权力斗争的历史以及多元政治为基础。”大约1220年出现的德意志第一部法律著作《萨克森明镜》写道:“上帝即法律本身,故他珍爱法律。”在1075年教皇革命之前,西方没有人这样讲过,“而在1122年之后,它被以各种形式表达,已经成为一种老生常谈”。“国家应根据法律建立。”“这种信念就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这种信念植根于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授和经常得到承认。”[11]1080年左右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全书的重现,以及1087年伊内留斯(Irnerius)在意大利波隆那创办欧洲第一所法学院,推动了整个西欧的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产生了伯尔曼所谓“第一种现代科学”即法理学的雏形。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的主要特征是,在法律制度(包括立法过程、裁判过程等)与其他类型的制度之间有较为鲜明的区分;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从事法律活动;他们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关系,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令和判决等,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对它们所作的阐述,法律本身包含着一种科学,一种超然法(mete-law)――通过它能够对法律进行分析和评判。[12]这些特征源于罗马法,而在教皇革命后的教会法、王室法和城市法中发扬光大。西方的司法系统独立于行政系统,而且法官和律师都具有崇高的社会身份和地位。下一步的历史发展是国会掌握立法权和立法与行政的分立。在英国“光荣革命”后,英王威廉于1689年接受了阐明国会至高无上基本原则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规定:国王不能终止法律;除非经国会同意,不得提高税收或保持军队;若没有法律手续,不可逮捕和拘留臣民。美国《独立宣言》一开篇就提到“依照自然和造物主的法则(the laws of nature and of nature‘s God),接受独立和平等的地位”,表明了现代民主对于自然法传统的继承和弘扬。
政治学中的自由主要是伯林所说的“消极的自由”,即“一个人能够不受别人阻挠而径自行动的范围”,[13]或者说,一个人能够不受政府干预地行使基本人权的领域。约翰・格雷在《自由主义》的小册子中十分肯定地写道,自由主义是近代的学说,近代的意识形态。“尽管历史学家从古代世界,尤其是从古希腊与罗马中,找出自由观念的成分,然则,这些成分仅仅构成自由主义史前的内容,而不是现代自由主义运动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政治思潮与知识传统,作为一种可以辨认的思想要素,自由主义的出现只是十七世纪以后的事。”通常追溯自由主义的历史时,会以十七世纪英国革命作为起点,特别是以洛克作为详尽阐述自由价值的第一人。洛克提出自由是一个人权概念,即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虽不能脱离秩序,但个人自由是自由与秩序关系的基础。但只是到了十九世纪三、四十年代,“自由主义”一词才开始在英国被广泛使用。美国《独立宣言》称:“造物主赋予人们以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从《独立宣言》到权利法案,贯穿着一个持续的观念,即个人享有某些天赋权利,这些权利不因个人进入社会与政治实体而丧失,恰恰相反,社会与政治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个人的这种天赋权利。[14]但是,当时并没有把这些基本人权赋予黑人奴隶。只是到了美国内战之后,美国黑人才摆脱奴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