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辉 王卫:民主共识的达成」正文
摘要:传统民主理论的一大困境在于多数主义不能解决偏好冲突问题而达成共识,社会选择理论更是认为个体选择的理性会导致集体选择的不理性,以此证明民主共识的不可能性,而协商民主理论为解决多元偏好冲突提供了路径。协商民主主张通过主体间的互信合作、协商的公共精神、协商的开放性与动态性来整合偏好冲突而实现理性推动的共识。协商民主的这种思路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了新视野。
关键词:协商民主 多元偏好 民主共识
民主的本质是“人民的统治”,因此,人人都能直接参与公共事务是民主的最佳体现。然而,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在疆域广阔的民族国家的现实中沦为遥远的传说,卢梭式的共和国也只是一个理想的神话,尽管自由主义的代议制民主有许多缺点,但因其可操作性强却成最为现实的选择。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备受诟病的传统代议制民主范式终于遭遇到重大挑战,以佩特曼、麦格弗森为代表的思想家率先呼吁“参与式民主”以期作为替代,这被视为是共和主义的复兴。参与式民主20世纪后期的重要发展,就是强调普通公民通过平等讨论与协商来对公共事务参与以求达成共识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理论的兴起。协商民主是当代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充分发展,它为解决民主过程中的多元偏好冲突实现民主共识提供了新的路径选择。
一、传统民主理论的困境与协商民主的产生
民主最传统的定义即是“人民的统治”,这主要源于卢梭的“公意”理论。但是要求人民意志的完全一致毕竟过于理想化,人民意见的分歧才是现实的常态,因此,少数服从多数就成为一种必要,而“人民的统治”就不得不弱化为“多数人的统治”。罗伯特・达尔认为,多数规则可以通过四个理由来证明:它可以最大程度地增加能够在集体决策中施行自决的人的数量;它是合理要求的必然后果;它更可能比其他规则产生出正确的决策;基于成本收益的功利主义论证,多数规则能实现效用的最大化。[1]因此,多数主义的民主成为专制主义、无政府主义的最佳替代方案。长期以来,多数主义的民主范式在民主理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然而,多数一定能够达成共识吗?多数的决定就等于民主的共识吗?熊彼特早在70年前就对传统多数主义民主提出质疑。他认为公民个体是理性的,意志是独立的,偏好是多元化的,因此,“即使民主过程使用的每个公民的意见和愿望是充分明确而独立可以作为根据,即使每个人都以理想的理性和敏捷性按照这样的意见和愿望行事,也不一定能推论说,这个过程用这些个人意志为原料而生产的政治决定,可以有说服力地称为代表人民意志的东西。”[2]因为这样的决策只是将个人意志分割成许多份,而并不是“共识”。这就使熊彼特对民主产生了悲观的看法,他仅将民主定义为人民有接受或拒绝将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机会,即“竞争性精英民主”理论。而社会选择理论则走得更远,它通过严格的逻辑来论证达成共识的不可能性。
社会选择理论的代表有“囚徒的困境”博弈模型、哈丁的“公地悲剧”理论、奥尔森集体行动的困境理论、“阿罗不可能定理”(或“阿罗悖论”)等。尤其是阿罗不可能定理,它“以严密的数学推理为工具,向传统民主的核心原则发起了挑战”。[3]因为在社会选择理论看来,在多元化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独立的偏好,而且都是自利的,以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为目的,这就意味着民主只能是在人类偏好分歧与多样性的条件下来作出对于群体目标的选择,因而民主就只能是一个偏好的整合过程。但将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多元偏好转化为多数同意的集体决策是不可能的,即使出现多数派的“共识”,那也很有可能是建立在对一部分人偏好的打折甚至取消的基础之上。故多数决定的结果正如布坎南所说的一种悖论:“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人都将相当理性地行动,但其结局却是非理性的。”[4]因此在社会选择理论看来,没有一种公平而合理的方式将多元偏好聚合成为社会决策,达成民主的共识自然也是不可能的。
以上诘难暴露了传统多数主义民主范式的困境。巴伯认为,产生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它“既不承认参与的乐趣也不认可公民交往的友谊,既不承认持续政治行为中的自主与自我管理,也不认可可以扩大公民彼此间共享的公共善―――共同协商、抉择和行动”,[5]因而是一种“弱势民主”。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佩特曼、麦格弗森为代表的思想家率先呼吁“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以期用新的范式来替代之,而自1980年正式提出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也译作审议民主、商议民主、商谈民主)则是参与式民主的重要代表,目前已是国内外民主理论中的“显学”。鉴于传统民主在从广度上已经得到充分扩展,公民参与投票的权利在许多国家早已实现,因此,协商民主侧重从深度上来改善民主的质量。在吸收共和主义、自由主义民主精华的基础上,罗尔斯、哈贝马斯、科恩、曼宁等领军人物将关注点从投票、选举等传统的民主形式,转移到公民在公共领域中充分参与的协商形式上来,认为是协商过程而非选票赋予了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借以提高民主决策的质量。关于协商民主的定义很多,古特曼等人的定义更具备广泛性,他们将协商民主视为这样一种治理形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通过相互陈述理由的过程来证明决策的正当性,这些理由必须是相互之间可以理解并接受的,协商的目标是作出决策,这些决策对所有公民都有约束力,但它又是开放的,随时准备迎接未来的挑战。”[6]由上可知,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协商,协商的决策取决于更好理由的陈述,协商民主是个动态的开放的过程。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家们宣称:公共协商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理性的陈述理由的过程来解决个人偏好的冲突问题,而且在对偏好整合时还能够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个体的偏好,以实现一种“理性推动的共识”,这就使民主成为可能,从而实现了对传统民主范式的超越。
二、协商民主中主体间的互信合作:修正无法达成共识的前提预设
愿意同他人合作是达成共识的心理基础,人们之所以愿意合作,源于对他人的信任。正如沃伦所说:信任是“描述个人群体假定他人对于运用明晰的集体行动规则所需的共享利益及知识分工具有良好意愿方式的一种方法”。[7]任何集体行动的能力都要依靠信任,否则交易成本将非常高昂。正如社会选择理论最典型的“囚徒困境”模型中,一个重要的预设前提就是个体间相互隔绝,彼此无法沟通,因而认为对方无法信任而不得不“出卖”对方,这就只能形成对双方都不利的方案。一旦彼此间可以“串供”则困境就不存在了,最佳的共识也显而易见。正如罗尔斯对囚徒困境的“一般情形”所评论的:“无论什么时候,只要许多个人在孤立状态中作出的决定,其结果对每个人来说比他们在其他行为更糟糕(即使在以其他人的行为为条件的情况下,每个人的决定都十分合理)。”[8]因此,有了互信与合作,才有可能产生相互认同,从而达成共识。
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协商民主理论家运用主体间性哲学来阐述人与人的互信合作。哈贝马斯区分了人类的“合目的的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和“交往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前者也叫“工具行为”,它将社会及其他人都视为“客体”,只是达成个体目标的工具,这是一种“主体―客体”之间的单向度的关系。如此一来,人实际上是被异化为工具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本质意义。因此他主张“交往行为”,即行动者个人之间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它“所涉及的是个人之间具有(口头上或外部行动方面)的,至少是两个具有语言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活动”。[9]交往行为强调他人并非客体,人与人之间应该是一种“主体―主体”之间的双向互动。这就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应相互承认、相互尊重。那么“他人”在“我”的眼中就不是竞争对手,而是相互依赖的伙伴,这是哈贝马斯理想中的互动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只能通过语言这个纽带才能实现交往行为,因此主体间性就体现在人与人之间平等、无强制的相互协商之上。哈贝马斯甚至认为,民主就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协商之中:“十分分散的人民主权只能‘表现’为那些无主体而且充满要求的交往形式。”[10]
因此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主体间相互隔绝的关系并不符合协商民主要求,主体间通过信息沟通、实现互信合作与是协商民主的基础。因此,“协商(deliberation)”并不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谈话(talking),而是在公共协商的论坛中,在平等的环境下,每个参与者都应陈述自己的偏好,同时他们也应当听取其他人的偏好,从而使自己的偏好具有反思性。具体而言,协商程序的主体间互信合作体现在:协商的形式是论辩,一方可对另一方进行批判;协商是包容的、公共的,任何人都应有同行的机会参与协商;协商是排除外在强制的;商议是排除任何可能有损于参与者之间的内在强制的,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被人倾听、去引入议题、作出贡献、提出建议和批评建议。[11]只有在公共领域中进行的这种协商,才能实现更多公众的参与讨论。在这种氛围下的协商沟通,参与者会感觉到与对方是朋友关系,彼此都将对方视为合作者,这就将将个体的集合转变成一个集体。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这在种环境下,由朋友构成的群体就比较容易摆脱囚徒困境―――因为他们之间早已建立了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互相交谈似乎是模仿友谊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方式。”[12]因此,协商就是在偏好差异基础上的一种交流。人们之所以愿意采取一致行动,是因为通过互信的协商发现,原来存在更好的理由和更佳的选择,因而才会为他人提出的更具合理性的政策选择所打动而形成共识。
可见,个体理性导致集体不理性的前提预设是可以改变的。因此,即使是提出“公地悲剧”理论的哈丁,也提出把“相互强制,相互商定”(mutual coercion,mutual agree upon)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之一。新制度主义领军人物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的名著《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一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群相互依赖的委托人如何把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主治理,从而取得持久的共同收益的。在解决“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的问题上,她提出了八项治理原则。其中,第二项即“选择的安排”:绝大多数受操作规则影响的个人应该能够参与对操作规则的修改;第六项为“冲突解决机制”:参与者们能够迅速通过低成本的地方公共论坛,来解决占用者之间或占用者和官员之间的冲突。[13]可见她也突出了充分的互信协商的地位。尽管奥斯特罗姆的治理理论与协商民主理论大相径庭,但二者都注意到了参与互信的协商是实现集体的理性的共识之心理基础。
三、协商民主中的公共精神:推动个体偏好的反思而趋于共识
主体间的互信合作仍然不够,它也无法最终解决社会选择理论普遍所关心的“搭便车”难题。社会选择理论认为,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在行为前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和权衡,以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组织或集团中的行动也是如此。正如奥尔森所说:“如果一个集团中的所有个人在实现了集团目标后都能获利,由此也不能推出他们会采取行动以实现那一目标,即使他们都是有理性和寻求自我利益的。”[14]与此类似,囚徒的困境、公地的悲剧和阿罗悖论也是如此。这使社会选择理论认为,既然民主是将个体偏好整合为集体选择的过程,但鉴于自利性多元偏好的冲突,民主的共识也就不可能达成。
我们知道,“搭便车”理论沿袭了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它假定每个人都是利己主义的,而个人偏好也是既定的,不可更改的。要解决这一难题,就要设法修正个体的偏好。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那么多“自觉”的人不去搭便车,是什么导致他们没有按自利原则而是出于某种公共理性而一致行事呢?著名新制度主义学者诺思认为,意识形态是种“节约机制”:“任何一个成功的意识形态必须克服搭便车问题,其基本目的在于促进一些群体不再按有关成本与收益的简单的、享乐主义的个人的计算来行事。”[15]比如:如果将美丽的乡村视为“公共物品”,就不会乱扔杂物;如果人们相信政治民主的价值,他们就会把投票当做一项公民的义务来履行。即使是阿罗本人也承认:“如果投票者都像康德式的法官那样行动,尽管他们之间仍有可能存在分歧,但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多数规则顾全大局一致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投票者只顾个人私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