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伦・伍德: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

作者:艾伦・伍德发布日期:2012-04-19

「艾伦・伍德: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正文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在马克思的学说中,“正义”是一种具有依附性和描述性的意识形态的法权概念,马克思对“正义”概念的批判,建立在他关于人类实践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解基础上。对马克思而言,“正义”描述的只是交易行为和分配制度同生产方式的适合程度,而不是特定的价值取向或应然原则。因此,资本家对工人剩余价值的无偿占有,不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马克思并没有以“不正义”之名谴责资本主义。

关键词:马克思;正义;剥削

当我们阅读马克思在《资本论》和其他著作中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描述时,我们本能地意识到,他所描述的是一个不正义的社会制度。马克思告诉我们,在这种社会里,一小群人生活舒适而又无所事事,另一些人则处于匮乏和悲惨的境地,并且,后者的数量还在不断扩大,他们创造的财富被前者享有。马克思常常谈到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认为剩余价值的生产就是资本对“无偿劳动”的占有。不仅是马克思所描述的那个资本主义社会给我们留下了不正义的感觉,而且,他对资本主义的这种描述本身,似乎也蕴涵着对不正义的谴责。

然而,一旦深入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有关资本主义之不正义的详细描述时,我们便会立刻发现,在他们的著作里,不仅根本没有打算论证资本主义的不正义,甚至没有明确声称资本主义是不正义或不平等的,或资本主义侵犯了任何人的权利。实际上,我们发现,明确的反对和持续的批评来自社会思想家――如皮埃尔•蒲鲁东( Pierre Proundhon) 和斐迪南•拉萨尔( Ferdinand Lassalle) ――他们确实因为资本主义的不正义性而谴责它,或者提倡某种形式的社会主义以捍卫正义、平等和权利。也许令人惊讶的是,我们甚至会发现某些相当明确的判断,其大意是――资本主义虽有种种明显的缺点,但它在正义问题上却并未犯错。对马克思而言,无论资本主义可能是什么,它似乎都不是不正义的。

传统上,正义概念在理性评价社会制度的理论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一般认为,正义是所有社会制度都能拥有的美德,而不正义则是用来反对某个社会制度的最严重的指控。毫不夸张地说,对哲学家和普通人而言,如恩格斯曾经所说的那样,正义一直是“各社会中基本的、有机的、统治的、最高主权的原则……用来衡量一切人类行为的标准……在任何冲突下人们所诉诸的最高裁判官”①。为什么正义概念被赋予如此的重要性? 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从根本上讲,“正义”( Gerechtigkeit) 乃是一个法权( juridical) 概念或法定( legal /rechtlich) 概念,是一个与法律( law /Recht) 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rights /Rechte) 相联系的概念。对他们来说,权利概念和正义概念是从法权的角度判断法律、社会制度和人类行为的最高理性标准。②长期以来,该观点被认为对于理解和评价社会现实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并不是说,西方传统的社会概念在根本上是一个法权概念。而是说根据该传统,社会整体是一个“国家”或“政治实体”的框架,人类行为在其中受到法律和政治过程的调节。在这一传统中,对社会的研究首先是对上述过程的研究; 理想的社会,自柏拉图时代以来,就一直被构想为理想的“国家”; 而社会实践活动,在其最高形式上,则一直被认为是国家通过颁布公正的法律,或是通过明智的政府调控公民行为而进行的娴熟运作。根据西方传统,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生活; 作为社会存在者的个人,乃是与制定法律、保障权利、发布法律命令等权力相联系的个人。基于这种社会概念,我们便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权利与正义应该被当作根本的社会原则和所有社会行为的最高标准。

马克思对正义进行批判的根源,及其社会思想的根本原创性,就在于他拒绝接受这种政治的或法权的社会概念。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告诉我们,他的社会思想来源于他作为法律和法哲学( 尤其是黑格尔的法哲学) 的研习者对上述概念的不满。我们可以在马克思1843 年的文章和手稿中看到,后来他告诉我们,他的批判性分析“得出这样一个结果: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概括为‘市民社会’”③。这个社会总体,即社会生活的完整具体的统一,在黑格尔看来,要到政治国家中寻找,人类的物质活动发生在这个政治整体中并取决于它。而马克思则把这种关系颠倒过来。他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关于集体生产活动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历史条件下的人类需要; 人类社会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在内,都是这种生产活动的反映。早在1844 年,马克思就告诉我们,“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④。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批驳了“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只看到元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的历史观”⑤。

马克思的人类实践概念,是他改造黑格尔的社会概念的关键。根据马克思的观点,人类社会是一个自然事实。然而,它始终贯穿着人的类本质的自然现象,这一类本质就是生产活动或劳动,它使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部分区分开来。⑥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来说,劳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目的性,在于它是意志的表达。恩格斯说,人类通过劳动“在自然界上打下他们的意志的印记”⑦。马克思则指出,“他自己的生活对他来说是对象”⑧。但是,根据马克思的说法,人类的生产活动总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发生的。在人类历史的某一点,人们拥有一定的方法和能力让自然臣服于他们通过特殊的具体历史发展过程而从前人那里继承传留下来的意志方法( willmethods)和能力。这种生产力量,马克思称之为“生产力”,与人们之间的决定性关系相呼应并在这些关系中得以表达,以其特定的历史形态而被运用于自然界。马克思将这种关系称为“生产关系”。因为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类不能自由地选择他们主宰自然的程度,也不能自由地选择他们所处的生产关系,因此,用马克思的话来说: 生产关系是“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⑨。

人类的生产活动,是一个由诸多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因素组成的复杂的历史过程,尽管人类的需要、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此过程中是决定性的,但它们彼此之间绝非孤立。在既定的历史阶段,这些相互依存的因素形成一个整体,一个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人类活动的复杂体系。这个受到历史条件约束的生产活动体系具备特有的社会与文化生活形式,人们在这种生活中也获得特有的人类本质; 该体系区别于先前在历史中出现的活动体系,也区别于它今后最终会成为的活动体系。这种受历史条件制约的社会整体,即被马克思称为“生产方式”。

马克思确实说过: “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⑩他也说过: “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1]但他的意思不是要把社会过程、政治过程和精神过程都归结为生产过程,如同某些哲学家试图把心灵现象归结为物理现象。他也不是说,作为社会过程诸因素之一的“生产”总是维系社会制度的原因。如果我们注意马克思的社会概念是对黑格尔的社会概念的改造,那么,马克思在这里的意思就可以很好地得到理解,而且,通过考察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使用的社会概念,我们能很好地彰显马克思的想法。黑格尔所说的是立法在国家中的功能,并且说: “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12]在黑格尔看来,立法是建立一个国家或开创新时代的被决定因素之一,是整体中相互关联的因素或环节之一。为此,如要恰当理解,立法就不能被看作独立于整体的东西,或内在于自身的精神之物,而必须把它视为整个过程中的部分阶段。在此意义上,用黑格尔的话来说,某个特定时代的国家生活整体能够决定和制约该国的法律。然而,认为黑格尔是把立法归结为国家生活整体,这种看法却是不正确的,或是难以理喻的。黑格尔不是试图把立法归结于其他东西,他更多地是试图通过强调立法与国家生活的其他因素的关联,而突显立法的丰富性。那种认为黑格尔把立法仅视作国家生活“附带现象”的看法也同样不合理。在黑格尔看来,立法可以说是由国家生活整体中的某些具体因素促成的,但这却是如下事实的一个结果,即,立法自身是社会有机整体中的被决定因素或依附性因素。

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生活有机整体,对马克思来说,当然不是国家或政治社会,而是生产方式。由于人类生活在根本上是生产活动,因此,这个整体就被称为一种生产方式。马克思明确区分了综合意义上的“生产”与作为整体过程的要素或决定因素的单方面的“生产”。[13]不仅人类的需要、商业、交易方式和财产关系,还有人类的政治命运、宗教、伦理道德和哲学思想,都是生产活动的环节、阶段和决定因素。正如交易和消费中较狭义的“经济”范畴一样,它们是“一个总体的各个环节,一个统一体内部的差别……不同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每一个有机整体都是这样”。[14]为此,法律和政治结构被马克思称之为“上层建筑”,它们是相互依赖的结构,建立在生产方式之上,并且作为常规制度而在其中运作。[15]

这些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具有一定形式,其原因在于它们所处的生产方式,以及它们调节现存生产关系、满足特定个体需要的具体方式。法律和政治确实影响和制约社会过程的其他细节,但它们同时也受到其他环节的影响和制约。它们“反射”或“反映”它们所调节的生产性的社会生活。[16]我们要想理解它们,不是要把政治或法权事实还原为经济事实,而“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17]。

正如我们看到的,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正义观念乃是从法权观点出发,对社会事实的合理性采取的最高表述。然而,这种观点所表达的常常是某种特定的生产方式或宪法政治权威领域的依赖性因素。如前所述,马克思拒斥了黑格尔的看法,即社会有机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与政治国家的调节功能相一致。正如国家几乎无力从外部对生产方式起作用一样,它也无力决定生产方式的形式和掌控它的历史命运。政治国家更多地是一种在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内部起作用的力量,是一种受过去的历史塑造并在当前被特定个体使用从而满足他们在此历史条件下各种需要的生产资料。国家是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的表现,并受其决定。对于这种法权观点及其相应的权利和正义概念,只有在社会生活其他因素与它们的恰当联系中看待它们,并在现行的生产方式中把握它们的作用时,才能得到合理地理解。

就马克思对社会现实的所有细致研究而言,就马克思对有关社会现实的理性评价的深刻关注而言,我们在其作品里没有发现他真的试图提供一种清楚而积极的权利或正义概念。对法权概念和原则的相对忽视,并不是因为( 如某些人所说) 马克思本人厌恶“道德说教”,也不是因为他对社会现实持一种“非道德的”态度( an “amoral”attitude) 。毋宁说,这要归因于他对法权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评价。因为马克思认为,法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仅仅扮演次要的角色; 与以往大多数社会思想家的倾向不同,他觉得作为社会合理性尺度的法权概念并不那么重要。在马克思看来,法权观念在本质上是片面的,因此,采用它作为根本立足点而来判断社会现实,这是采用了一种歪曲的现实观。但是,也不能认为,马克思从来没有把正义作为合理的社会标准。在《资本论》中,他写道: “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的形式上,这些法的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 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18]

这段文字虽然不能算作是马克思“正义理论”的清楚论述,但它具有相当的启发性。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