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光清:限制战争――格劳秀斯主权理论的精髓」正文
摘要:格劳秀斯希望能够限制战争,并通过为战争立法,使人类尽可能免受战争灾难。出于这一考虑,其主权理论的贡献不仅在于首次对主权的内涵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层面进行了阐释,而且在阐释主权内涵时体现出非常鲜明的限制战争的理念。格劳秀斯意图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限制战争,其排斥人民主权的目的也在于限制战争。格劳秀斯对主权内涵的阐释及其限制战争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其限制战争的思想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废弃战争和禁止战争思想的理论源头。
关键词:格劳秀斯;主权;限制战争
引论
主权观念和主权理论是随着西欧近代国家的逐步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让・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年)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但是,博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仅限于阐述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神圣性,他没有对主权的对外特性进行清楚明晰的阐述。在主权理论发展过程中,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年)是系统地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并把主权作为构成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要素的第一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包含着制止战争,寻求和平的宝贵思想财富,并对后世限制战争的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尽管格老秀斯在阐释主权的对外属性时,就认识到了限制国家间战争的重要性,但是,人类历史的发展并没有受此警示而避免战争的悲剧,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更是给人类造成了严重的灾难。
当前,东亚局势非常紧张,战争阴影浓烈笼罩在东亚上空。东亚历史进入近代以后,在主权、民族国家、民族主义这些观念从欧洲传到东亚的同时,国家间激烈的冲突与争端也传到了东亚,东亚国家间战争的强度与烈度越来越高,到1937-1945年日本侵华战争达到顶峰。即便经历如此残酷的战争,一些东亚国家(特别是日本)并没有像欧洲国家那样进行深刻反省,也没有建立有效管控国际冲突的国际制度,相反有个别国家崇尚武力的风习阴魂不散。当前,东亚的情况与近代欧洲的情形十分类似,过分强调主权的绝对性,过分宣扬民族主义,有些国家还试图通过“战争边缘化政策”迫使对手让步,这导致东亚的局势十分紧张。如何避免东亚国家间发生战争,维护东亚的和平局面,成为东亚国家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应当认真思索与探讨的重要议题。在这种背景下,回顾格劳秀斯的理论贡献,应该会给我们一些重要启示。
一、通过约束发动战争的主体来制止战争
战争是国际关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态,战争和使用武力是近现代国际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对战争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一理念肇始于格劳秀斯。格劳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为战争立法,把人们从战争的恐怖中解放出来,寻找一条通向和平的道路。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言中这样写道:“我看到制造战争的许可证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泛滥着,这甚至对野蛮民族都是应该感到可耻的;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诉诸武力,而一旦拿起武器,神法或人类法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恰如一纸敕令让一个疯子无法无天,无恶不作”。[①]格劳秀斯目睹了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所带来的巨大灾难和破坏性,也目睹了越来越多的民族国家的形成壮大以及它们在国际冲突中为所欲为的不良表现。在这样的背景下,格劳秀斯希望为战争创造一部法典,为和平确立一个纲领,唤醒人类的理性,使人类社会能从无序走向有序,并对战争的破坏性进行约束。
1625年,格劳秀斯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他主张,各国间即使在战争时期仍须遵守共同的规则,以便有节制地进行战争并限制战争的祸害。美国前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David J. Hill)这样评价《战争与和平法》,他说:“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劳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②]
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格劳秀斯通过对战争伦理方面的考察而把战争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在古希腊罗马时期,“正义战争”理论的一些基本要素已经存在,这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早期思想家们的思想中都有所体现。正义战争理论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时期,基督教哲学家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e, 354-430年)和托马斯・阿奎纳(Saint Thomas Aguinas, 1125-1274年)认为“正义战争”理论的核心是正义战争“三原则”,即:有关战争组织者的权威、战争正义的理由、战争的正当意图等发动战争的条件。这一核心理念后来为格劳秀斯所发展,成为现代战争法的理论渊源之一。[③]
对格劳秀斯来说,正义战争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有正义的理由,即基于自然法的权利或义务,国家仅能为正义的理由而发动和进行战争。就此而言,正义战争就是为了维护和行使自然权利而战,特别是抵御外来侵犯。[④] 他同时从自然法、神法、人法和万国法的理论角度,并引证了大量历史事实和圣经中的表述,对战争的合法性进行考察。他认为,如果发动战争的目的与自然法原则一致,或者出于保全和保护自己,战争便具有正当性;战争即使是在没有上帝明确指示下发动的,也可能是正义的;正当理性和社会本质并不禁止一切形态的暴力行为,而只是禁止与社会相违背的暴力行为,即剥夺他人权利的暴力行为。
无论从理论还是历史看,战争都是存在的,并且不可避免;但是,战争又确实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因此,应该对战争进行约束和限制。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格劳秀斯认识到了,不可能重建传统上由教皇和皇帝行使的跨国权力,连同由此而来的跨国秩序以及中世纪的跨国法律和道德规则,也不可能取消和禁止国际战争。但是,人类社会又迫切需要给新生的主权国家体系中的国际关系提供一种新的行为规则,以限制战争及其破坏性。[⑤]格劳秀斯从战争发动主体的角度对此进行了探讨,从而使他的主权理论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并赋予了其限制战争的特征。
格劳秀斯依据发动战争的不同主体把战争分成三类,即: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性战争。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⑥] 他认为,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只有公战才可能是合法性的战争。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即“非正式的”。“为了使战争具备万国法所要求的形式,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⑦]
在这里,格劳秀斯就对发动战争的主体进行了十分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只有主权国家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其他一切社会行为主体,无论贵族、领主、地方行政官员和宗教领袖,都无权发动战争,这就大大缩小了拥有发动战争主体的范围。格劳秀斯还从发动战争主体的不同类型对战争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即,把战争划分为合法性战争和非法性战争。他认为,只有公战,即拥有主权者进行的战争才是合法的战争。
那么,为什么私战不具有合法性呢?格劳秀斯认为:“私战可以被视为自然权利的即刻行使,一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对这种自然权利的行使马上就得停止。”[⑧] 在格劳秀斯看来,公共权力一旦建立,私人就把寻求救济的权力转让给了公共机关,除非公力救济不能发挥作用,才可以使用私力救济的手段。他说:‘毫无疑问,一度曾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进行私力救济的自由,自从法庭建立起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⑨]“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当行为的私力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⑩]当然,我们并不认为,格劳秀斯的解释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国内政治秩序的情形与国际政治秩序的情形有很大的不同,在国家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威可以行使有效的救济职能。但是,格劳秀斯以此否定了私战的合法性,在当时是值得赞赏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在欧洲主权国家体系形成之前和开始形成时期,欧洲国家内部的私战很容易转化成国家间的战争。
公战具有合法性,但是,它也是有限制的。格劳秀斯认为,即使是主权国家,也不能随意发动战争。他认为:主权国家如果怀疑敌对国家的意图,它“有权展开防御,但不能成为发动战争的实实在在的理由”[11],“过度报复与对不确定的危险的恐惧一样,都不可能为首先发动侵略行为提供任何权利依据”[12]。他说:“防范不确定危险的惟一出路一定不要从暴力手段中去寻找,而是要从神的旨意和预防性措施中去寻找。”[13]当然,他也认为,“主权国家不仅有权制止私战,而且有权惩罚不公正的行为。”[14] 这对于限制欧洲主权国家之间频繁发生战争具有积极意义。
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那么在讨论与战争有关的所有问题时,就有必要确定主权为何物及归何人所享有。”[15] 也正因为他认识到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他因此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了界定。
二、从限制战争角度对主权对外属性的界定
在中世纪的欧洲,一直存在两个权力中心,即:以国家为主体的世俗权力中心和以罗马教廷为核心的宗教权力中心。它们之间的斗争促进了主权观念的形成和主权理论的产生。近代主权理论的创始人是博丹,他生活的时代正是法国力图摆脱罗马教廷束缚,确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时期。民族国家是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的,主权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正是顺应了民族国家兴起与发展的需要。博丹和马基雅维利一样,开始摒弃传统的政治思维与政治观念,特别是开始用人的眼光而不是神的眼光看待政治问题。
博丹的国家起源论深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与亚里士多德一样,他也认为,国家起源于家庭,国家是人类联合体的最终形式。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拥有主权。因此,博丹的主权理论就是以家长制为出发点展开的,他认为,家庭是国家的基础,所谓“国家”,就是“拥有最高权力的、由许多家庭及其所属之物构成的合法政府”。博丹对主权的属性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主权不同于其他权力,它具有永恒性和绝对性。博丹提出主权理论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君主权力的最高权威,因而他侧重于从对内主权的角度阐释主权的属性,没有对主权的对外属性进行认真的思考和探讨。
15至16世纪,欧洲爆发了声势浩大的宗教改革运动,最终在欧洲形成了由大量以民族为单位的独立自主的邦国和君主国组成的国际体系。近代民族国家体系产生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调整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构建新的国际秩序。在这一过程中,主权原则成为付诸实践的重要原则之一。同时,随着大航海时代的来临和国际贸易的繁荣,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冲突也频繁发生。如何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主权的对内最高性与国际关系之间的矛盾,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继承了先辈们对国际法学思想的探索,将其发展成为一个较为系统的国际法体系,他的主权理论阐释了主权的对外属性而使主权理论趋于完善。
格劳秀斯主要从主权的对外属性来理解和阐释国家主权,致力于为国家主权提供国际法基础。格劳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独立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