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纳德・科斯:经济学中的灯塔

作者:罗纳德・科斯发布日期:2011-10-28

「罗纳德・科斯:经济学中的灯塔」正文

导论

灯塔出现在经济学家的著作中,是因为它可能有助于理解政府的经济功能问题。它常被作为必须由政府提供而不是由私人企业提供的物品的一个例子。经济学家们通常似乎认为,由于不可能向受准备于灯塔的船只的所有者收取可靠的费用,任何私人或企业建造和维修灯塔就不可能遍及赢利。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他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的“自由放任或不干预原理的基础和限制“一章中写道:

……为了确保航行的安全,建造和维修灯塔、设置浮标等属于政府适当的职责。由于不可能向受益于灯塔的海上船只收取使用费,没有人会出于个人利益的动机而建造灯塔,除非由国家的强制征税给予补偿。

亨利・西奇威克在他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的“生产关系中自然自由的体系”一章中这样写道:

……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情况下,这一论断(即通过自由交换,个人总能够为他所提供的劳务获得适当的报酬)明显是错误的。首先,某些公共设施,由于它们的性质,实际上不可能由建造者或愿意购买的人所有。例如,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大量船只能够从位置恰到好处的灯塔得到准备处,灯塔管理者却很难向它们收费。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借用了西奇威克的灯塔例子作为非补偿性服务的例子:在那里,“边际净产出小于边际社会净产出,因为它会给技术上很难向其索取报酬的第三方带来额外的服务。”

保罗・萨缪尔森在他的《经济学》一书中,比那些早期作家更直截了当。在“政府的经济作用”这一节中,他写道:“政府提供某些无可替代的公共服务,没有这些服务,社会生活将是不可想象的。它们的性质决定了由私人企业提供是不合适的。”作为“简明的例子”,他列举了国防、国内法律和秩序的维持,以及公正的契约的执行,并在一个脚注中进一步写道:

这是政府服务的最新例子:灯塔。它们保全生命和货物。灯塔管理者很难向船主收取使用费。因此,这部高深的著作将说明:“私人利益和货币成本”(正如一个想靠建灯塔发财的人所看到的)与真正的社会利益和成本(将被保全的生命和货物与(1)灯塔的总成本和(2)让更多的船只看到警告灯塔的额外成本相比较)是存在差异的。哲学家和政治家一般都承认在“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存在外部经济差异”的情况下政府的必要作用。

后来,萨缪尔森再次提到灯塔“由于外部经济效应而成为政府的合理活动”。他写道:

考察上面提到的为了警告礁石而设置的灯塔。它的光亮有助于每个看到它的人。企业家不会为了赢利而建造它,因为要向每个使用者收费会引起极大的困难。这肯定是政府要从事的一种事业。

萨缪尔森并没有到此为止,他还用灯塔来说明另一个论点(一个早期作家没有论述过的论点)。他写道:

……在灯塔的例子中,应该注意一件事:灯塔管理者不能很容易地以销售价格的形式向受惠者收费这一事实使灯塔成为某种社会或公有物品。但即使灯塔管理者――假定通过雷达跟踪――能向每一个附近的使用者收费,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保证灯塔服务能象根据市场价格而提供的私有物品那样,以社会最优的方式提供出来。为什么?因为容许更多的船只使用灯塔的社会成本是零附加成本。因此,由于避免付费而远离灯塔水域的任何船只代表着社会的经济损失――即使向一切船只收费,其价格的总和也并不会大于灯塔的长期开支。如果灯塔从社会的观点上看来是值得建造和维修的――它不一定是应该的――较为高深的著作能够说明为什么这种社会的物品应该以最优的方式给予一切人。

在萨缪尔森的论点中有一个悖论。因为私人企业不可能为它们的服务收费,所以必须由政府提供灯塔。但如果私人企业收费是可能的,也不允许它们这样做(这也假定应由政府来做)。萨缪尔森的立场完全不同于穆勒、西奇威克和庇古的立畅 读了这些作家的著作,我发现收取灯塔使用费的困难是对灯塔政策产生重要影响的关键所在。他们不反对收费,因此,如果能够这样做,他们也不反对私人经营灯塔。然而,穆勒的观点有点模棱两可。他认为,政府应该建造和维修灯塔,因为既然不可能让受益的船只支付使用费,所以私人企业就不愿意提供灯塔服务。但是他附加了一个限制性的短语:“除非由国家的强制征税给予补偿。”我认为,“强制征税”是一种向受惠于灯塔的船只施加的压力(实际上,强制税就是使用费)。穆勒的说明模棱两可的根本之处是,他的意思到底是“强制征税”使出于个人利益动机建造灯塔成为可能,因而不必由政府经营,还是对私人企业家来说是不可能的(或不值得的),所以“用强制征税来补偿,因而需要由政府经营”。我的观点是,穆勒是持前一种解释的。如果这是正确的,那它代表着他的建造和维修灯塔是“政府的适当职责”观点的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在任何情形下,似乎很明显,穆勒原则上并不反对收取使用费。西奇威克的观点并没有解释上的问题。然而,它的含意也非常清楚。他写道:“这样的情况经常发生:大量的船只能够从位置恰到好处的灯塔得到益处,然而却很难向它们收费。”这并不是说收费是不可能的。它的意思恰恰相反。它是说受益于灯塔的大部分船只逃避付费的情况很可能发生,而不是说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灯塔的受益大部分由比较容易向其征税的船只享用,它意味着在这些情形中,收取使用费是合乎需要的――这使私人经营灯塔成为可能。

我认为,如果没有关于英国灯塔制度的知识,就很难确切理解穆勒、西奇威克和庇古的意思,因为虽然这些作者可能不熟悉英国灯塔制度如何运行的细节,毫无疑问,他们知道它的一般性质,而且在写作有关灯塔的内容时,他们心中肯定意识到这一点。有关英国灯塔制度的知识不仅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穆勒、西奇威克和庇古,而且可以为评价萨缪尔森有关灯塔的论述提供背景材料。

英国灯塔制度

英国建造和维修灯塔的机构是领港公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北方灯塔委员会(在苏格兰)和爱尔兰灯塔委员会(在爱尔兰)。这些机构的开支由通用灯塔基金拨出。这项基金的收入来源是由船主缴纳的灯塔税。灯塔税的缴纳和报表管理由领港公会负责(在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爱尔兰均可缴纳),而具体的征税由港口的税务局完成。从灯塔税得来的钱属于通用灯塔基金,由商业部控制。灯塔机构向通用灯塔基金领取它们的开支。

商业部和各灯塔机构的关系有些类似于财政部和英国政府部门的关系。这些机构的预算必须经商业部批准。三个机构的预算方案必须在圣诞节期间提交给商业部,而且需要每年在伦敦召开的灯塔大会上加以审议。除了这三个灯塔机构和商业部外,出席大会的还有灯塔咨询委员会――即代表船主、水险商和货运者的船运协会(一个商业协会)的委员会――的成员。灯塔咨询委员会尽管没有法定的权力,然而在讨论过程中却起着重要的作用。灯塔机构在制定预算时,商业部在决定是否通过预算时都要考虑它的意见。灯塔税的标准由商业部决定,以使在某一年限内的税收收入足够维持支出。但是在制定工作规划和改变原有安排时,大会的参加者,特别是灯塔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必须考虑新的工作规划和改变原有安排对灯塔税标准的影响。

征收灯塔税的根据在1898年颁布的商业船运(商业船舶基金)法的第二细目表中有说明。虽然后来理事会条例对灯塔税标准及其中的某些方面作了修改,目前的征税结构基本上是1898年确定的。对于在英国到港或离港的一切船只,每个航次每吨的纳税标准有极大的不同。“内航”船只一年内10个航次之后就不再缴纳灯塔税。“外航”船只6个航次之后就不再纳税。这两类船只的收税标准不同,如果船的体积相同,“内航”船只10个航次所缴纳的税额近似等于“外航”船只6个航次所缴纳的。某些船只每吨纳税率比较低,如超过100吨的帆船及巡航船。拖船和游艇按年纳税而不是按航次纳税。而且,有些船只可免缴灯塔税:属于英国或外国政府的船只(运载货物或乘客的除外),渔船,底卸式船和挖泥船,小于100吨的帆船(游艇除外),小于20吨的所有船只(包括游艇),只装底货的、等待燃料煤的、装补给品的和避免海险的船只(拖船和游艇除外)。所有这些条例都有限制条件,但它们足以说明条例的性质。

目前的情况是,英国灯塔服务的支出由通用灯塔基金拨出,该基金的收入来源于灯塔税。基金除用于大不列颠和爱尔兰的灯塔开支外,还用于某些殖民地的灯塔维修和建造、清除残骸的支出,虽然这只占总支出的很小一部分。灯塔也有一部分开支不是由基金拨出的。如果“地方性的灯塔”只使某些使用特定港口的船只受益,它的建造和维修开支就不由基金支出,基金被限于通常为了“一般航行”的灯塔的财政开支。“地方性的灯塔”的支出通常由港务局拨款,由港口税弥补。

英国灯塔制度的演变

穆勒在1848年的著作和西奇威克在1883年的著作中,就他们心目中存在的英国灯塔制度而言,他们肯定想到的是早期的情况。为了理解穆勒和西奇威克,我们应该了解19世纪英国灯塔制度的一些情况和它的演变方式。然而,研究英国灯塔制度的历史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穆勒和西奇威克,而且能够帮助我们开阔眼界,了解提供灯塔服务的各种可资利用的制度安排。在讨论英国灯塔服务的历史时,我仅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因为这两地的灯塔制度是穆勒和西奇威克最为熟悉的。

英格兰和威尔士主要的灯塔机构是领港公会。它也是英国最主要的领港机构。它经营疗养院,为海员及其妻子、寡妇、孤儿管理慈善基金。它还负有许多职责,例如,检修“地方性的灯塔”,为法庭的海事案例听证会提供海事顾问和领港船长。它是包括伦敦港务局在内的港口委员会的成员。领港公会的成员在许多委员会(包括政府委员会)中供职,处理海运事务。

领港公会是一种古老的制度。它大概是从中世纪经海员行会演变而来的。1513年,一份要求成立行会的请愿书提交给亨利八世,1514年颁发了许可证书。证书赋予领港公会以领港管理权。这一权力和慈善事业在许多年中一直是领港公会最主要的工作。直到很久以后,它才考虑到灯塔本身。

17世纪以前,英国几乎没有灯塔,即使到18世纪灯塔也并不多见。然而,确实存在各式各样的航标。大多数标志设在岸上,并非特意用于导航的。这些标志包括教堂和尖塔、房屋和树丛等。浮标和信标也作导航之用。哈里斯解释说,信标并不是灯塔,而是“立在岸边或海滩上,或许是顶端装有老式笼的柱子”。16世纪初,航标的管理和信标的提供由海军大臣负责。为了提供浮标和信标,他指派代表向受益于这些航标的船只收费。1566年,领港公会被赋予提供和管理航标的权力。它们也负责监督私人航标的管理。例如,一个不经允许就砍伐作为航标的树丛的人将被责以“假公济私”的罪名,“并将被处以100英镑的罚款(罚款收入由国王和领港公会平分)。1566年的法令在是否给予领港公会在水面上设置航标的权力的问题上似乎还存有疑虑。这一疑虑在1594年被消除了,当时,海军大臣将浮标和信标的管理权转给港领公会。这些工作实际上是如何进行的并不清楚,因为1594年以后海军大臣继续负责管理浮标和信标,但后来领港公会在这些领域内的权威似乎被承认了。

17世纪初,领港公会在卡斯特和洛威斯托夫特设置了灯塔。但是直到该世经末,它才建造了另一座灯塔。同时,私人也在建造灯塔。哈里斯写道:“伊丽莎白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那些公共工程的拥护者表面上是为了公共福利,但实际上却是为了谋私利。灯塔也没有逃脱他们的注意。”后来他写道:“洛威斯托夫特的灯塔完工之后,领港公会的会员就心满意足不再干了……。1614年2月,300名船长、船主和渔民请求他们在温特托立一座灯塔,他们好像什么也没干。对这类请求充耳不闻,不仅动摇了行会的信心,而且既然存在着赢利的前景,所以这等于邀请私人投机者插手。不久他们就这样做了。”1610―1675年间,领港公会没有建造一座灯塔,而私人建造的至少有10座。当然,私人建造灯塔的要求使领港公会很为难。一方面,领港公会希望自己成为建造灯塔的唯一的权威机构;另一方面,它又不愿意用自己的钱建造灯塔。因此,它反对私人建造灯塔的努力。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它没有成功。哈里斯评论道:“灯塔建造者是这一时期投机者的典型代表。他们主要不是出于公共服务的动机。……爱德华。科克爵士1621年在国会上的演讲对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像船工一类的工程建设者表面一套,实际另一套:他们声称是为了公共福利,其实是为了个人。’”困难之处在于,出于公共服务动机的人没有建造一座灯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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