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曙光:论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与农村经济转型」正文
摘要: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兴起是影响中国农村经济转型与发展的重要事件,基于对近30年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兴起的制度根源和约束条件的分析,本文对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制度特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尤其对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兴起进行了经济学解释,并提出了“全要素合作”和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进行“制度补贴”的概念,论文最后对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趋势和中国农村经济的转型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农村经济转型;全要素合作;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制度补贴
作者简介:王曙光,山东莱州人,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课题(批准号:09YJC790014)和司法部2008年度国家法治课题(项目编号:08SFB2047)的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从合到分”和“从分到合”:中国农村转型的辩证法
1978年以来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是对传统计划经济下农村土地制度和管理制度的扬弃,由于务实的地方政府和中央决策者的激励从而逐渐取得了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使各类农业生产要素的支配权重新回归到农民手中。这一次“从合到分”的变革,极大地释放了农村的生产力,农民有了土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支配权,提高了农村资源配置的效率,使农业生产在短期内就超越了历史水平,从而奠定了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物质基础和体制基础。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使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这个制度也使得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回到小农经济时代,当联产承包责任制所带来的制度变迁的能量释放殆尽之后,小农经济内在的弊端就逐渐显现出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农村改革30年后,农村又面临着一次新的“由分到合”的变革,这次变革的核心是提高农民的自组织能力,重新塑造农民合作的组织载体,以与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相对接。这是一次新的农村微观组织形态和农村经济运行模式的重大变革。
近年以来,农民合作社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态势,2007年7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了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据农业部统计,全国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21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数为3878万,其中,农民成员3486万户,农民成员占全国农户总数13.8%,比2002年提高了11个百分点。农民合作组织的迅猛发展说明,从兼业“小农”到组织化“大农”是未来农村发展的基本趋势。合作社的发展,意味着农民自组织能力的增强,也意味着农村微观经济主体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迁。同时,组织化“大农”的出现也标志着我国乡村治理发生了深刻变化,对农村发展和制度变革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第二部分将系统分析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兴起的制度根源与制度特征,第三部分对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中出现的最显著现象“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兴起进行了经济学解释。第四部分探讨了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中的全要素合作和政府行为问题。最后的结论部分提出了农民自组织能力的培育与制度补贴问题,对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趋势作出展望。
二、新型农民合作社兴起的制度根源及其制度特征
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是对传统农村经济运行模式和经营体制的“否定之否定”。分散的小农体制一方面使农民获得了农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支配权,从而激发了农民的生产要素的投入;但是另一方面小农体制也使农民的组织化程度降低,农业生产及其要素配置的规模经济下降,农业部门的边际产出必然出现逐年递减的态势。农村经济发展的相对停滞、城乡差距的拉大、乡村治理结构的涣散等,显示出现有农民组织形式和农村微观经营模式必须发生新的变革。
而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了农民的处境:第一,农民合作组织提高了小农抗击农业风险的能力,提高了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的自助自救能力,避免了农民的破产危机;第二,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增加了农业生产的边际收益,阻遏了农业部门边际收益递减效应;第三,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提升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第四,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促进了农业的适度产业化发展,使农民更能适应农业开放之后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第五,农民合作社加速了农村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与整合,提高了农业生产要素配置的效率。这几个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所充分证明。
1978年之后30年间,由于土地制度和农村经营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再加上21世纪初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农业开放和农业转型所引发的市场竞争格局的改变,导致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模式与制度结构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迁。从契约―产权视角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与20世纪50―70年代的农民合作组织有了很大的差异。第一,从发起人结构和产权结构而言,政府主导或准政府部门兴办、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与农村能人和种养殖大户发起的合作社同时得到发展,民间农业产业资本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越来越凸现出来。据农业部统计,从发起人结构来看,农村能人和专业大户领办的合作社占69.2%,农村科技推广部门领办的合作社占12.7%,龙头企业领办的占5.4%,基层供销社发起的占5%,其他社会力量兴办者占7.7%,发起人结构的多元化特征十分明显。第二,从契约视角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重新回到合作社成员之间较为对等的契约关系中来,这为真正实施退出权提供了制度基础和保障。新型农民合作社成员之间存在明显的异质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影响对等契约关系的因素。相反,异质性再强的合作社,也必须尊重成员的完全退出权(当然可以为退出权设置某些成本或对成员准入设置一定的门槛以保持成员的稳定性)。第三,从成员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是成员之间的要素合作,但是要素的所有权关系不变,特别是当土地作为一种要素进入合作社时,土地的所有权仍旧属于合作社成员所有。因此,新型的合作社并没有改变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等基本农村产权制度,而只是改变了其生产方式与要素组合形式,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要素仍旧有非常明晰的产权归属。第四,与农业产业转型相匹配的是,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涉及的产业逐步多元化,能够为农业产业化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据农业部统计,从合作社服务领域和产业性质来看,其中从事产销综合服务的合作社占44.5%,从事技术信息服务的合作社占20.2%,加工服务为主的合作社占7.98%,运销服务为主的合作社占8.8%,仓储服务的合作社占2.1%,从事其他产业的合作社占16.5%.①[本文所有统计数据,均来自农业部官方网站中国农业信息网:http://www.agri.gov.cn /]
新型农民合作组织逐步趋向一种“全要素合作”的发展模式,劳动力、技术、信息、土地、资金、企业家才能等要素均进入合作社,出现了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技术合作、土地合作、信用合作互相交融、多元综合的合作趋势。总之,近几年来,农民合作组织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局势,对农村经济转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新型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过程中,一个特别值得重视的突出现象是,在目前存在的约21万家合作社中,真正由农户自发创建的合作社比例非常低。笔者2007―2009年对北京、山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的农民合作社进行的田野调查发现,在很多合法登记的合作社中,表面看起来是由农民发起登记的合作社,实际上背后起核心主导作用的发起者往往是涉农企业、供销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纯粹由农民创建的合作社极为罕见。如何解释这一现象?原因之一是,在农村地区企业家人力资本是普遍缺失的,这导致纯粹由农民组建的合作社难以内生出自己的企业家,使得合作社经常因为难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解散。在欧洲19世纪中期合作社萌芽发展的时期,农民自发组建合作社,从而在合作社中培养农民的企业家精神,这在市场竞争还不太激烈的时代,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当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时候,市场很难允许合作社花费长时期的成本培育农民的企业家精神,事实往往是这样的:当纯粹由农民举办的合作社还没有培育出自己的合格的企业家人力资本时,残酷的市场竞争已经将合作社淘汰出局。原因之二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很长时期里,国家对合作社的培育与扶持缺乏明确的政策法律框架,同时,农业产业资本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迅速崛起,比合作社抢先占领了农业市场,形成竞争中的占优地位,这导致农业产业资本对合作社形成了某种挤出效应。而政府所一贯倡导的“公司加农户”的农业产业化模式,更是扶持助长了农业产业资本的力量而削弱了合作社的力量。农业产业资本对小农的挤压,使得小农自发组建合作社的可能性降低。在合作社自身禀赋和外部市场环境都变得非常不利的情况下,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就显得极为重要。
三、农民合作组织弱内生性和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经济学解释
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中农民发起比例低这个事实,说明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内生性弱,农民的自组织能力有待增强。在新型农民合作组织中,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占据明显重要的比重。从契约视角来看,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实际上是兼业小农与农业产业资本之间缔结的一个不完全合约。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成立,实际上为兼业小农和农业产业资本双方均带来福利的“帕累托改进”:作为交易的一方,农业产业资本获得政府的政策租金,而攫取政策租金是很多涉农产业资本愿意组建合作社的基本动因之一;农业产业资本还获得纵向一体化的好处,农业产业资本与农民之间本来是上下游的产业关系,按照市场原则进行交易,但一旦形成合作社之后,农业产业资本和农民之间的交易内部化了,从而可以更好地克服信息不对称和市场的不确定性,对农业产业资本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有积极意义。同时,作为交易的另一方,兼业小农也获得了自己的福利的帕累托改进,兼业小农获得了规模收益,降低了企业家的搜寻成本与培育成本,降低了信息成本和市场不确定性成本,还获得了大量与集约化经营相关的经营收益,规避了经营风险。
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实际上是农业产业资本与兼业小农之间博弈的结果。他们之间形成一个共生的利益共同体,即奥尔森所说的相容性的共同体而不是排他性的共同体。尽管在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公司对农民利益的侵占问题,但是从总体上来说,这两个利益主体是相容性的,而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①[Olson,Mancur: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相容性的集团有可能实现集体的共同利益。值得指出的是,之所以公司领办型合作社能够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能够有效避免产业资本对农民利益的侵占,在很大程度上仍旧归因于对等契约关系和完整产权关系所决定的成员的完整退出权。农民所享有的完整退出权,对农业产业资本造成一种可信威胁,如果产业资本在定价和剩余分配等方面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使其福利出现净损失,则农民可以用脚投票,实施退出权,而转向市场交易。在这里,市场和合作社是农民相机抉择的一种交易形式,如果市场合适,农民就会选择市场;如果合作社合适,农民就会选择合作社,市场和合作社的边界由农民的边际收益而定。在这里,威廉姆森和张五常等人对企业与市场的关系的结论完全可以移植到市场与合作社的关系中来。①[Williamson ,Oliver,Markets and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 .New York:The FreePress ,1975;Cheung,Steven,“The Contractual Nature of the Firm”。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26:1―21,1983]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兴起是经典合作社的一种“异化”,但这种“异化”必定有其社会经济根源。实际上,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围绕着合作社的发展,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或者学术流派: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坚持经典模式的合作社流派”,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对经典模式进行调整的合作社流派”。坚持经典模式的合作社派强调合作社的发展应该遵循欧洲合作社的经典模式或曰古典模式(classical model)。这些模式可以用罗虚戴尔原则来概括,